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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比较法视野中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之构建           
浅论比较法视野中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之构建
,由于此二机构皆可依职权独立作出决定及裁决,故皆有成为被告的可能。但《反倾销条例》中有的行政行为作出机关却是模糊的。因此,在我国未来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中对此应予以明确界定。笔者认为,应该将此两部委作为共同被告比较合理,因为毕竟二者共同参与了这个决定的成立,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其次,有必要探讨一下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可否作为被告的问题,《规定》出台后有人解释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包括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凡是涉及到反倾销税的问题都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决定,由海关执行,因此,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似乎也可能成为被告,但若对《条例》的规定加以进一步考察,我们会发现,决定无一例外地都是由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的,决定亦由外经贸部公告。在这里关税税则委员会只有名义上的决定权,因此不应将关税税则委员会列为被告。依《规定》第四条:“与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把关税税则委员会作为第三人是比较合理的。所以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中的被告就只有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如果是两个行政主体共同行使行政职权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程序中就是共同被告,反之则是单一被告。

2.原告
虽然《规定》在形式上的规定有“利害关系人”字样,与欧美反倾销司法审查诉讼原告称谓上一致,但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却对利害关系人作了大大的限制,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13经营者和进13经营者及其他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这样的规定一个最大的的缺陷就是模糊不清,仅从字面上明确规定的原告有: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与美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原告范围比较起来就少了生产或制造被控倾销产品的所在国的政府部门。那么该类诉讼原告是否包含在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中?如果包括,是否还包括除此之外的其他诉讼原告呢?再者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是否包括公共利益有关的申请人呢?因为在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中有“公共利益”的规定该规定大大拓宽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因为“公共利益”还涉及到上下游产业以及广大消费者:《规定》包括不包括这些内容,不得而知。在此应明确的是反倾销诉讼原告主体范围规定得过宽将有损司法效率,浪费司法资源,如果反倾销诉讼原告主体范围规定得过窄将不利于保护有关利害方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诉讼原告主体应该明确规定包括被控倾销产品出口商及其进口经营者以及相同或类似产业与之相关的上下游产业部门、工会、广大消费者、生产或制造被控倾销产品的出口国政府部门。
三、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
司法审查标准涉及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度,包括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审查程度。同时是对行政机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尊重或者干预程度。由于反倾销案件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并且直接与国家的外贸政策相关,反倾销司法审查是采取法律审还是事实审还是事实和法律同时审,存在不同的做法和认识,例如:欧洲法院基本上采取的是法律审,而美国的司法审查通常都是同时坚持事实审和法律审,只是有时对事实审与法律审适用了稍有不同的审查标准。如在事实的审查上对行政机关有更多的尊重,而在法律的审查上有更大的裁量权。而且法院的审查标准与法院的性质有直接的关系,美国等国内法院,其享有的是固有的司法权,只要是案件或争端法院都享有管辖权,而像欧洲法院这样的区域性法院其管辖权来自于区域组织的法律明示或者默示授权而不是固有的司法权,因而在司法审查的程度上受更多的限制。
我国2001年的《反倾销条例》没有对审查标准作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用了四个条文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标准进行了规定,其中第六条前半句规定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审查反倾销行政案件。这里确立了我国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国内法院不直接适用国际条约,要通过转化才能在中国法院适用这一点无疑是正确的。但是《规定》没有规定同一解释规则。同一解释规则是欧美法院反倾销司法审查中适用国际条约时所遵循的一条基本规则。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第六条中加“同一解释”规则的内容。该条的后半句规定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这实际上明确地规定了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标准既进行事实审又进行法律审。这条规定实质上与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l、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把这两条结合起来看,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合法性审查是一种广义的合法性审查,即不但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符合实体性和程序性,而且还要审查事实,而审查事实又是通过审查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和确凿而进行的。这种规定当然适用反倾销司法审查即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标准是法律和事实同时审。但结合《规定》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与行政诉讼法审查标准的区别,反映出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的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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