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关系的尊重。任何证人都必然属于一个家庭,保障家庭成员间的相互信任可满足人们基本心理需求,任何人都不能公然挑战其存在的人情环境和基本社会关系,当亲情与法律的作证义务发生冲突时,人不可能义无反顾地抛弃亲情,强迫证人为指控其亲属而作证,无异于人性的摧残。倘若“亲亲不得隐”,那必然是夫妻之间相互提防、父母兄弟之间相互猜疑,所谓人人自危,亲人之间的亲情、信任丧失殆尽,社会的伦理道德观念很难维持,这必然危及家庭的安定、团结和友爱,进而危及整个社会的稳定与有序。正基于此,世界各国普遍规定了以亲属为内容的免证权.反映了对人类亲情的关怀和尊重。
最后。证人免证权体现对特定社会关系的保护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支持。任何一名证人都会承担一定的社会工作,人与人之间因工作而连结在一起形成的社会关系是否稳定标志着一个民主社会的工作秩序是否运转良好。如果允许律师可以出示当事人的证据,医生可以透露病人的隐私,其结果必然导致当事人与上述从业人员的交流不再坦诚,而是充满了“保留、隐瞒、疑虑、猜疑和害怕”,种职业的信任危机必将危及社会的正常秩序。因而,赋予证人免证权.是法律在个案正义较之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让步。
三、确立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免证权的构想
(一)刑事诉讼证人免证权的主要内容
1.不自证其罪免证权。不自证其罪免证权,是指证人有权拒绝回答可能使他们陷于刑事追诉或刑事责任问题的权利。确立不自证其罪免证权在实践中可能会增加破案难度.所以应该结合我国国情权衡利弊,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构我国的这项免证权。首先,不自证其罪免证权的主体范围,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包括证人;其次,不自证其罪免证权的表现形式,既可以是沉默不语,也可以是口头拒绝供述及提供有罪证据,还可以进行自我辩解;第三,不自证其罪免证权的内容,既包括被告人的不自证其罪免证权,也包括证人的不自证其罪免证权。
2.亲属免证权。亲属免证权是指证人有权拒绝回答可能使他特定范围的亲属陷于刑事追诉或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的权利。按照我国传统的观点,亲属关系的和谐稳定是整个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中国人在乡村中的社会组织,主要依靠他们的亲属关系,其次才作为人们彼此为邻的团体。”。嘲因此,设立亲属之间的免证权是必要的。考虑到我国历史文化传统中浓重的家庭观念,应规定基于身份关系的一般免证权和反对陷近亲属于不利的免证权。但应考虑到两个问题:其一,权利主体范围问题。这个范围不能太宽也不能太窄,太宽则过于限制证据的来源,太窄则难以保护基本的社会关系。笔者认为。亲属免证权权利主体似应限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人员,即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这在立法技术上也便于处理。其二,反对陷近亲属于不利的事项.应严格限定在:有可能遭受刑事追诉或者处罚的事项。
3.职业秘密免证权。职业秘密免证权通常是指由于职业上的关系,而知悉一定事项的人,依从事的职业的性质或依法律规定应当保守秘密的事项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参照国外立法实践,结合我国司法实际。目前我国职业秘密免证权应当主要包括律师与委托人间的免证权、医生与患者间的免证权、宗教职业者与信徒问的免证权三类。(1)律师与委托人间的免证权。在我国立法中确立律师与委托人间的免证权应从两个方面加以规范:其一是权利主体上方面。此类免证权的享有者是律师和委托人(即为了获得法律帮助而寻找律师服务的人)。其二是权利内容方面,通常来说,律师与委托人之间为提供法律服务而进行的交流、律师与第三人之间为了准备预期的或未决的诉讼而进行的交流.以及上述交流中涉及到的文件和物品,都受律师与委托人间职业免证权的保护。(2)医生与患者间的免证权。医生与患者的免证权是指医生对在行使职务时基于病人的信赖而知悉的个人隐私等情况享有拒绝作证权。权利主体是病人,病人有权拒绝披露并阻止他人披露在病人和医生之间的秘密交流。如果病人授权.医生本人也可以主张这项权利。主张权利的事项是医生与患者秘密交流所涉及的事项,病人与医生之间的秘密交流涉及病人的主诉、医生的发问以及病人的回答,包括通过病人的检查获得的信息,还包括治疗过程中医生作出的诊断和给出的建议。(3)宗教职业者与信徒间的职业免证权。鉴于我国宗教职业者在社会中发挥的作用不象西方国家那样普遍.对其范围不应作宽泛意义上的规定,而应限定在信徒与宗教职业者就宗教仪式所进行的秘密交流事项。宗教职业者应限定于基督教、伊斯兰教、佛教道教等宗教组织中有权接受教徒忏悔的人员。
4.公务秘密免证权。公务秘密免证权是指公职人员对其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获悉的秘密拒绝作证的权利。参照国外立法实践,我国确定公务免证权主体是知悉公务秘密特定的公职人员;权利人拒绝作证的事项应当包括:第一,外交、国防、国家安全秘密;第二,有关犯罪侦查的秘密信息;第三,与司法活动有关的秘密事项。
(二)刑事诉讼证人免证权的限制
确立刑事诉讼证人免证权.主要是出于平衡法律价值的考虑,保护高于司法目的的社会价值,但并非在所有的案件中证人免证权体现的社会利益都优于司法目的。如果证人免证权的行使将导致对更大社会利益的危害的时候。法律将禁止证人的免证权,转而保护更重要的社会利益。因此,为兼顾各种不同的利益和价值观念,在确认证人免证权的同时有必要给于相应的限制,我国立法应在如下几个方面加以规定。
1.利用证人免证权策划犯罪时不得拒绝作证。证人免证权旨在保护证人的权利,维护重大社会关系和利益,但如果证人利用证人免证权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显然背离了设立免证权的初衷。因此各国的证人免证权都无一例外的规定了这一限制。
2.对家庭内犯罪不得拒绝作证。如对亲属的虐待罪、遗弃罪.对子女、养子女的性犯罪等。其行为已从根本上违反了亲情伦常,违背了设立证人免证权的初衷,则不应允许亲属间知情者享有免证权。
3.涉及的秘密事项与本案有重大关系或者已经公开时不得拒绝作证。如刑事人身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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