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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警部队协助行为的法律定性           
武警部队协助行为的法律定性
摘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以下简称为《人民武装警察法》)中,出现武警部队对公安机关的协助共三处。由于武警部队与公安机关的特殊关系,使得这些协助在法律属性上是属于行政协助、行政授权或行政委托难以定位,对武警部队执行协助任务产生较大影响。因此,本文拟从三点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武警部队 公安机关 行政委托

一、相关概念的界定及其区别

(一)相关概念的界定
目前在学术界还没有对行政授权、行政委托和行政协助三个概念形成统一固定的认识,本文主要参考的是胡建淼老师的观点,对此进行简单界定。
行政授权指行政主体(授权人)在法律、法规许可条件下,通过法定的程序和形式,将自己行政职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有关组织(被授权人),后者据此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该职权,并承受该职权行为效果的法律制度。行政委托是指,出于管理上的需要,某一行政主体(委托人)委托另一行政主体或其他组织及个人(被委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代行职权或其他事务,其行为效果归属于委托人的法律制度。行政协助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职权过程中,基于本身的条件和公务上的需要,其他行政主体配合其实施同一行政行为或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制度。
(二)相关概念的区别
1.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的区别。(1)行政权力运行上的不同。行政授权导致行政权力的转移,而行政委托并不导致行政权力的转移。(2)行为名义和效果归属不同。在行政授权关系中,被授权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而且行为的效果归属于自己;而在行政委托关系中,由于行政职权没有转移,只能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该行政行为的效果自然也归属于委托机关。loCaLHoSt(3)行为者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在行政授权关系中被授权组织属于行政主体,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而在行政委托关系中由于被委托组织不是行政主体,因而它不能成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
2.行政委托与行政协助的区别。(1)主体不同。行政委托可以发生在行政机关间或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或个人之间;而行政协助只发生在行政机关之间。(2)前提不同。行政委托中所委托的事项原属于委托方的职权范围,而被委托方在接受委托前并没有管理该事项的职责;而行政协助中,协助方实施协助必须以有管理该事务的职权为前提。(3)法律后果的承担不同。由于行政委托的结果只是产生行为主体而不创设行政主体,被委托方以委托方的名义代行职权或其他事务,因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有委托方承担。
综上所述,行为主体的法律地位有所不同,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也不相同,武警部队在执行安全保卫任务时,其“协助”是否构成行政协助,抑或行政委托、行政授权,对武警部队及人民武装警察的合法权益有很大的影响。

二、武警部队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逮捕、搜查等任务时的现状分析

《人民武装警察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逮捕、追捕任务,根据所协助机关的决定,协助搜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身和住所以及涉嫌藏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违法物品的场所、交通工具等。”
武警部队在协助公安机关等执行逮捕、搜查任务时,可能会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治国家有损害必有救济原则,相对人受到损害的利益必然要获得救济,但是由哪个单位来救济,目前还没有明确的答案。又因为公民、法人和组织不能就武警部队的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法院也无权受理此项案件,这就使得武警部队在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逮捕、搜查任务,如遇法律纠纷,承不承担法律责任及如何承担成为急需要解决的问题。而解决了武警部队协助公安机关等执行逮捕、搜查任务的法律定性问题,上面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下面我们首先来分析下武警部队协助执行逮捕、搜查任务的实际。
(一)逮捕
逮捕是司法机关在一定时间内依法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并解送到一定场所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它是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我国在逮捕的权限分配方面实行了批准、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制度。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批准、决定逮捕权归属于检察院和法院,即司法机关;执行逮捕权归属行政机关,即行政机关和军事机关没有批准、决定逮捕权。根据公权力的“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思想,这也就否定了武警部队具有逮捕权。但是,武警部队在组织各种勤务和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过程中,确实单独实施了以束缚手段限制或暴力手段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身自由并解送到一定场所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的行为,这会让人产生一个疑问——武警部队执行了大量的逮捕任务,是不是说明武警部队实际具有执行逮捕权呢?对于这个问题,笔者给予以下解释。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9、60、66、67、68、69、71条的规定,凡公安机关等侦查犯罪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均需提请检察机关批准,检察机关签发《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公安机关等据此开具《逮捕证》,执行逮捕。在取得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决定书》前,公安机关等是不能执行逮捕的,只能执行拘留。因此,这里的逮捕,持证的主体是公安机关,武警部队不能通过获取逮捕证来单独执行逮捕,只能配合公安机关执行逮捕任务,这是武警部队协助执行权的具体体现。
再者,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武警部队在实施强制措施(比如“控制”)时,与公安机关逮捕的区别就在于它无需事后向检察机关陈述逮捕的理由,而是将羁押的对象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这种行为是武警部队的法律行为和职务行为,如果遇到紧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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