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法典》1583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那样合同一经成立,不动产所有权即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的效果,尚需办理登记。这一登记行为是直接发生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在这一法律行为中包含着出卖人出让不动产所有权的意思。因此是一个有别于债权行为的独立的物权行为。
综上,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3款所规定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制度承认了物权行为。
三、我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制度所承认的物权行为理论的制度价值思考
1.该理论使登记成为不动产买卖的生效要件,每交易一次就要登记一次,交纳一笔数目不菲的费用,使得交易成本太高,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不动产交易,促使人们以不登记而私下买卖的方法来规避法律。因此,不动产买卖登记制度并不利于不动产买卖效益的提高。
2.该理论能达到比不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更能有效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吗?
物权行为理论能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是无庸置疑的,但不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是否就达不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呢?
若采用法国式不动产买卖登记对抗制度登记不作为不动产买卖生效要件,而仅作为一般公示方式。不动产买卖双方一经合意订立合同,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己由出卖人转于买受人。当事人可在房地产部门进行不动产买卖变更登记,从而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当事人不进行登记,并不影响买受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只是若出卖人将该不动产再卖与第三人,且与第三人办理了不动产买卖变更登记,则该买受人所取得的不动产所有权对于该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第三人获得该不动产所有权。这是否意味着对交易安全的严重威胁?笔者认为不会。因为若采用不动产买卖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买受人到房地产机关登记时可以查知其所购买的不动产是否为出卖人所有,是否有瑕疵,若其欲购买的不动产并非为出卖人所有或有瑕疵.买受人可以决定不进行登记,从而使得不动产买卖关系不生效。若买受人不想向登记机关交纳巨额登记费,也会采取规避法律的方法不去登记,但买受人与出卖人须承担规避法律、不登记给自己可能带来的不利益.而采用不动产买卖登记对抗主义,作为买受人可以凭借自己的自由判断去决定是否进行不动产买卖登记。如果当事人对交易安全没有把握,完全可以选择进行登记。买受人到登记机关可以查知其所购买的不动产是否为出卖人所有,是否有瑕疵,若其欲购买的不动产并非为出卖人所有或有瑕疵,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若查知其所购买的不动产为出卖人所有.也无瑕疵.买受人可以进行登记,以对抗第三人;如果当事人对交易安全有把握,完全可以不去登记。若其判断有误,交易实际上不安全,未能登记自然不能对抗第三人。这也是交易人自主选择的结果,责任应由其自负。这与采取不动产买卖登记生效主义,当事人不想向登记机关交纳巨额登记费而采取规避法律这种方法不去登记又有何区别?这里必须说明的是,即使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动产买卖必须进行登记,但却无法强迫每个不动产买卖当事人都去进行登记。在实践中.采取不动产买卖登记生效主义国家,不动产买卖当事人规避不动产买卖强制登记规定的屡见不鲜;而在采取不动产买卖登记对抗主义国家,去房地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也不在少数。
从以上对采取不动产买卖登记对抗主义是否会影响交易安全的分析可以看出,采取不动产买卖登记生效主义并不能更有效地维护交易安全,笔者认为我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制度所承认的物权行为理论的制度价值值得怀疑。
四、我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制度所承认的物权行为理论的逻辑价值思考
是否确立一项制度或理论,就应从制度价值或逻辑价值来考查。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制度所承认的物权行为理论并没有太大的制度价值,现在我们从逻辑角度来考查该理论有无存在的价值。
首先,我们以不动产买卖登记对抗主义来分析不动产买卖登记生效主义所承认的物权行为理论的逻辑价值的有无。在采取不动产买卖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国和日本,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登记仅仅是公示的一种方式.不登记不影响不动产买卖的有效。当事人一经合意即发生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即使未经登记买受人也已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但未登记,该所有权转移不能对抗就该同一不动产已进行登记的第三人。这里便会产生疑问.所有权不能对抗第三人还能称得上是所有权吗?.‘既然买受人自买卖合同成立之时起就已经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其取得的所有权未经登记或交付却不能对抗第三人.那么.人们不禁要问:买受人取得的是所有权吗?所有权是对世权。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所有权是什么样的所有权?要么买受人尚未取得所有权、要么他取得的不是所有权。因此.虽然不动产买卖登记对抗主义在实践应用中比较灵活.但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使得所有权的取得与对第三人对抗效力不能协调一致。而采取不动产登记生效制度所承认的物权行为理论就不存在以上矛盾。因为不动产买卖当事人的合意并不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双方当事人欲使不动产所有权发生移转须到房地产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登记作为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生效要件,不经登记,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买受人就未取得所有权,买受人当然不能对抗第三人。若已经登记,买受人取得所有权,买受人当然能够对抗第三人。所有权的取得与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同时发生.协调一致。
其次,物权行为理论使法律关系更加明晰,有利于区分不同的法律效果,从而有利于完善民法体系。按此理论买卖可分为三个独立的法律行为:首先,债权行为即买卖契约,使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标的物和价金的义务,即使双方取得请求对方为给付的请求权,这是债法上的效果;其次,是两个物权行为,交付标的物和价金以使对方取得该标的物或价金的所有权,这显然是基于一个处分行为(物权行为)而使所有权发生转移,这是物权法上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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