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lf-executingtreaty)和非自动执行国际条约(non-self-executingtreaty)两种类型。自动执行国际条约是指可以在国内法体系中无需求助于国内立法即可实施的国际条约;非自动执行国际条约是指在国内发生效力之前要求制定使其能够实施的法令的国际条约。这一划分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原因:第一,有些国际条约明文规定缔约国须以立法予以执行,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应补充立法执行该国际条约,也是遵从国际条约本身承担的义务;第二,有些国际条约,例如互助同盟条约,是政治性的,这些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原则上只涉及缔约国本身,而与自然人和法人无关,所以把这类国际条约的效力扩及到自然人和法人,就需要另以补充立法予以规定;第三,有些国际条约的规定只是大纲性的,不够详细和精密,所以也需以立法作补充规定;第四,有些国际条约所用语文不是本国语文,还需另行翻译并以法律予以公布。
无论是“个别转换”,还是“自动纳入”,都是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中的接受。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每次都要接受”还是“一次性总接受”。在实际操作中,二者的区别在于:个别转换一般要经过以下三个步骤,一是批准或加入以对外生效,二是公布国际条约,三是命令执行该国际条约以对内生效;而自动纳入的步骤一是批准或加入国际条约以对内、外生效,二是公布国际条约,三是在批准或加入时国际条约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国际条约生效时将生效时间对国内公布,以在国内生效适用。
个别转换和自动纳入这两种方式相比较,可以看出,从保证民主的角度看,自动纳入时国际条约经过议会批准已经保证了民主原则,不必经国内立法体现,个别转换略显多余;从经济原则看,个别转换方式比自动纳入复杂,造成重复劳动和资源浪费,与当前的环保潮流不相适应,不符合“在效果相同情况下尽量利用较少自然资源”的经济原则;从国际发展趋势看,自动纳入方式减少了中间环节,更适应经济全球化和国际法集中化的趋势。
由此可见,自动纳入方式似乎更具合理性,也因此为许多20世纪90年代新出现的国家所采用,如俄罗斯、乌克兰、阿塞拜疆、吉尔吉斯坦等。
三、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方式及存在的问题
(一)国际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方式
我国《宪法》和1990年《缔结条约程序法》就我国权力机关缔结国际条约的职权和程序问题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其中没有关于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适用的一般原则性规定。为了解决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此类问题,国家在一些特别法中零星地规定了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而法院也在其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一些具体做法。迄今为止,我国对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适用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在国内法中通过专门条款规定直接适用国际国际条约或当国内法与国际法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国际条约。例如,《民法通则》第 142 条、《民事诉讼法》第 238 条、《行政诉讼法》第 72 条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项规定成了以后这方面若干法律规定的模式,它虽然以解决国际条约规定与国内法冲突为宗旨,但它表明了国际条约在国内的直接适用。《继承法》、《商标法》、《环境保护法》等也有类似的规定。
2、为执行国际条约的规定,另行制定国内法。这种方式多在涉及公法规范或国际习惯规则调整的领域使用。比如我国的《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缔结国际程序法》、《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它们的许多条款基本上都是转述了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3、法律的制定提前参照国际条约,或对现行立法提前作出符合国际法规则的修改,使我国法律体系从整体上符合国际条约的规定。比如我国于 1990 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参照了我国随后于 1992 年加入的《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规定,而对《著作权法》的再次修改是为了符合 wto的 trips 协议。
4、司法机关执行国际国际条约的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0 年 4 月 17 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指出:对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予优先适用。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涉及民商事国际公约的案件,在审判中一般直接援引国际公约作为判决依据,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巴黎公约》、《华沙公约》等。
(二)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到目前为止,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都是以逐个处理的方式(statute by statute)在各有关的法律中加以规定的。从这些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既以采纳方式直接适用国际条约,也以转化方式间接适用国际条约。此外,还有一些国际条约的适用则同时使用了采纳和转化两种方式。
我国灵活性地以采纳、转化的方式适用国际条约,适应其多样性和复杂性,因而是合理的、可取的,也是与许多其他国家的实践相一致的。但是,不容讳言,我国目前所采取的逐个处理的方式,即每次就某一国际条约或某类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做出规定的办法,不仅大大增加立法机关的工作负担,而且可能导致适用同类国际条约的方式不统一和使国际条约的适用处于不确定状态。此外,一些本可以以采纳方式迅速执行国际条约的案件,可能因我国立法机关未能及时制定与其相关法律,从而得不到迅速执行。所以,对这种逐个处理方式作适当的改进是很有必要的。
一方面,需要保留我国在国际条约适用方式选择上的灵活性,视情况分别使用采纳或转化的方式;另一方面,应在法律上确定一项原则,以便决定国际条约适用方式的工作简便易行和更加规范化。这项原则应是:除需要制定补充立法间接适用的国际条约外,其他国际条约均可直接适用。至于哪些国际条约需要间接适用,则应在认真总结我国适用国际条约的经验的基础上,参考其他国家的做法,进行研究确定,并在有关的法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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