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职务发明的归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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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可以轻易获得专利发明申请权完全来自于发明创造人本身的智力活动,而非企业的智力活动,企业在创造过程中仅仅只是提供了物质上的帮助,并非智力活动上的帮助。仅仅物质提供能够直接获得知识产权的保护吗?这中间显然需要一个转换,即:精神创作产生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利转移,物质提供者获得知识产权。 事实上,国外任何一国法律中都无法找到确切的关于“职务发明”的称谓。国外只有职员发明这一概念,严格来说,世界上有关职员发明的法律制度仅有两种典型模式:第一种模式是以美国的“先发明”制度代表的制度模式,它规定一项职员发明成果的财产权利只能原始的归属于雇员发明人。也就是说,在实行这一制度的国家里,一项雇员发明成果的财产权利从该项发明诞生时起便当然地归属于第一个也就是真正的发明者。第二种模式则是以大陆法系国家居多的实施“先申请”制的制度模式,由于这一制度往往作了专利申请归属于雇主或者可以归属于雇主的法律规定,因此这一制度模式实际上是一种雇员发明成果财产权利完全归属雇主的制度体系。不过,过去实行这一制度的德国和日本近年来已先后作了修改,而修改后的制度更加接近于美国。不论到底是美国体系的制度好还是大陆体系的制度更好,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发达国家在职务发明这一问题上与我们存在分歧。典型的大陆法国家德国和日本也开始向美国体系的权利分配制度靠拢,不得不承认,美国的雇员发明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一定的先进性。 “为何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这一问题直接涉及到知识产权法来源这一根本性问题。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刘云生说:“近代民法之本源性力量来自于哲学、企业、组织、个人等所有经济体的大社会经济利益。LoCALHosT正如他们所说:“知识产权委员会内部的法律制定者,在制定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时候并没有好好考虑过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他们对于法律的制定以及法律可能带来的效果完全是一厢情愿,因为他们并没有以牢靠的现实经验为倚靠。”我国现行《专利法》在职务作品权利归属的问题上,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的效益是很低的。以李土华案为例的众多案件显示,我国《专利法》有关职务作品归属之规定忽视了对专利发明人的经济利益的考量,这种微观层面的经济利益上的不合理性,会直接导致我们在判断整个知识产权体系对社会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效益大小。这种微观层面上的对于专利权经济里一定的分配,极强的保护了企业的利益,极大的削弱了专利发明人的利益,这种利益的不合理分配会极大的影响到企业与专利发明人之间的关系,进而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利益。正如上文中说道,李土华利用自己智力活动发明的甘蔗联合收割机赚钱,结果却被法院判决赔偿100万人民币,并且被判处承担刑事责任。这种扭曲的社会效果相信并不是政策制定者在制定《专利法》时所希望看到的。 三、结论 诚如上文所言,在这个时代,人们渴望获得“天赋人权”,人们呼吁劳有所得。正是基于此,资产阶级政府制定法律的时候,以劳动价值说为思想基础,建立出来有着浓郁的劳动获得对价特色的法国民法典等。知识产权法的保护的客体也同样的需要依赖于这种思想。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规定,我国的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1)保护作者的作品,进而鼓励作者再创作,推进社会科技、文化的进步;(2)控制社会利益的平衡,在给与作者作品保护的同时,最大程度的使社会获得利益,推进社会科学文化的进步。如果我们从知识产权存在的价值在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上来看,以上两者其实是兼容的。保护个人的利益,是为了不让人失去创作的欲望,使得社会能够始终充满活力的前进;保护社会的利益,在于不让社会因为对于个人的保护而产生反弹,导致社会的不稳定,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因此,在合作作品的问题上,作品权益归属于谁,是一个永恒的话题。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随着人们价值取向细微(不是指量变)的变化而变化。改革开放初期,国家生产力水平地下,作品必然归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改革开放后,我国综合国力飞跃提高,人民将从社会大发展的注意力中转移很大一部分到自身利益中,这个阶段可以考虑在不极大影响发展的条件下,赋予一定的利益。个人与社会、个人与企业的利益平衡需要重新考量,合作作品的归属亦需与时俱进。正如冯晓青先生说的:“专利法是在专利权人和包括专利权人的竞争对手在内的社会公众之间的权利义务的适当分配与均衡。”财产权劳动说作为这个时代的产物,自然应当在立法时被着重考量,职务发明之问题正是源于对财产劳动说的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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