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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缺乏主观要件者,不为罪           
试析缺乏主观要件者,不为罪
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犯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明知是公共的或者他人的财产,而意图把它非法转归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
被告人为什么要“抢”?其目的和动机是什么?只有将金戒指的所有权查清后才能得出正确答案。被告人张某所“抢”的金戒指是张家赠与给王某的财产,它是一种以结婚作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条件未成就,其所有权并没有转移,仍然是张某的合法财产。虽然其“抢”的行为方式过当,但是其性质仍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种索物行为。被告人张某“抢”pb机的目的又是什么呢?在这一点上,公诉人认为构成独立的抢劫犯罪的观点是片面的。我认为,任何事物都是相互联系的,被告人为什么针对自己的前女友,既抢金戒指,又抢bp机呢?因为被告人“抢”回的金戒指仅是自己财物的一部分,并不是全部。另一部分仍然还在被害人处非法占有着。又因为被害人非常难找到,被告人认为这次只能暂用被害人的bp机作为民法上物的担保,来保证其尽快返还另一枚金戒指给张某。暂时扣下bp机之目的是促使被害人王某能够及时返还另一枚戒指,其性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物的担保行为。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长期占有被害人王某bp机之目的。当然,被告人索要的方式过当,是不应当提倡的,但是其行为仍然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而不应当适用刑法来调整。
审理本案时,不能割断如下事实与情理的联系:
1.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属于恋爱关系。赠与金戒指的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以双方结婚作为附条件。现在条件未成就,金戒指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金戒指虽然戴在被害人的手上,但是其所有权并未转移给被害人,被害人王某应当返还。
2.被告人赠与被害人的原金戒指已其打成了两枚金戒指;被告人抢回的金戒指仅是其中的一枚,另外一枚仍然还在被害人处非法占有,被害人应当返还。
3.被告人抢被害人pb机的性质是一种物的担保行为,目的是促使被害人及时返还另一枚金戒指。如果被害人返还另一枚金戒指的话,bp机则会还给被害人。
我认为被告人张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缺少犯罪的主观要件,因此,被告人张某不构成抢劫犯罪。我建议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无罪。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b区人民法院重审后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无罪。b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重审判决错误,遂通过a市人民检察院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二审法院最终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被告人张某、李某最终均无罪获释。

三、办案随想

1.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以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相统一作为依据来认定。有些案件从客观要件上看,似乎构成犯罪,例如本案中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抢劫的行为,抢、拧、撸、拽等行为都存在,并且在抢的过程中,将被害人手指撸破,抢走一枚戒指,一部bp机,抢劫财物的总价值已经达到法定立案数额标准。但是从主观要件上分析,搞清被告人“抢”的真实目的,必会得出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结论。只要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要件,被告人则不构成犯罪。
2.辩护律师代理案件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司法原则。不能知难而退,屈服压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律师的本色。有些案件“代理”起来,占用律师的时间比较长。例如本案经过侦查、起诉、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抗诉、二审等程序,前后历时一年多时间。案件不结束,律师必然要全身心的投入。这样可能会影响律师经济效益。因此,律师不应当只注重经济利益,而应当鼓励和提倡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3.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具备娴熟的刑事法律知识,但是又不能仅仅局限于此,还应当掌握与之相关的其他部门的法律和政策,例如本案中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索物行为、民法上的物权担保行为等民事法律关系,律师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部门的法律来统一联系和运用,这样,办理案件时才能做到有理有据,仗义执言,律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才容易被司法机关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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