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律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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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的签订、履行以及解除等,均由拆迁当事人自愿决定。对于被拆迁人而言,房屋征收补偿其实质就是被拆迁人处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拆迁的双方当事人之所以会进行拆迁,其目的其实也就是为了追求和实现民事利益的最大化;拆迁行为的对象则是被拆迁人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实现途径是拆迁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由此可见,拆迁行为仅涉及拆迁双方的民事利益,不牵涉其他,是一项完全发生在民事生活领域,与国家利益和政府行政权力的行使毫无关系的民事活动,这充分表现了民事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特点。笔者也比较赞同该观点。 那么在这个过程中,政府充当着一个什么样的角色呢?笔者认为,政府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更多的应是一个监督者。不仅监督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实施的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是否给予房屋被拆迁人相应的补偿使其得到安置,还要监督房屋被拆迁人及时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按时搬被征收的房屋,不妨碍房屋拆迁的正常进行。政府的监督,应当保证在现实生活中不再出现违法拆迁、强力拆迁等一系列行为的发生,充分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不被侵犯,应得到的补偿和安置及时落实。对违法拆迁进行有效制裁,对拆迁人及其他相关人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行政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实施房屋征收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被征收人为了公共利益,也应服从合法的征收决定,在拆迁的过程中,主要包括拆迁管理部门对于拆迁的行政许可行为、在有必要时还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行政裁决行为和行政强制行为,这些行为都应属于行政行为。与此同时,签订补偿协议的相对一方为房屋征收部门,它是行政法规授权的主体,这些都符合行政行为的特点,因此房屋征收补偿应该属于行政行为。他们的主要理由有如下几点: 首先,拆迁补偿协议的本质其实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及程序,在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以后,再与被征收人对所征收财产的相对经济价值进行补偿时所签订的一种协议。保障财产征收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现则是签订协议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要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在这其中并不以谋求私利为目的。 其次,签订补偿协议的一方为房屋征收部门,它是行政法规授权的主体,它是行政机关,虽然有些主体自身并不是行政机关但其依据《条例》的授权而获得了行使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资格。补偿协议双方的权利地位并不是一定平等的,他们在房屋征收法律关系中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依据行政法中有关行政征收的基本理论,行政征收其实是指那些行政主体运用国家行政权,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向行政相对人强制地、无偿地或有偿地征收税、费或实物的行政行为。因公共利益的房屋征收,其补偿协议是依附在房屋征收行政行为之下的对被征收房屋所有人的补偿。所谓的双方协议一致,也是在房屋被征收的前提下的自愿和对等。 最后,房屋征收补偿实际上是在房屋征收行为后所附带出来的一种行政补偿,并不能完全符合民法意义上的公平等价原则。因为在进行房屋征收补偿之前,存在着房屋拆迁的先行行为,也正是由于房屋拆迁这个先行行为才有了后来的房屋征收补偿。那么,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居民并不是自愿搬离,房屋拆迁人就会给予高于房屋实际价格很多的价格促使房屋被拆迁人搬迁,这时也并完全符合等价原则。在某些情况下,行政机关会出面调解,说服房屋被拆迁人搬离,做思想工作,从这些情况来看,行政机关在整个房屋拆迁过程中都充当着不轻的角色,对促使房屋拆迁有着很大的作用。因此,房屋拆迁行为应该说是一种行政行为。 五、总结 房屋是我们每个人安身的居所,我们必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在建设法治社会的道路上,我们更要明确房屋拆迁行为的民事性质,最大程度的保护拆迁行为中相对较弱一方的权利和利益,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不被违法侵犯;有效保障国家、群众的公共利益最大化实现;有效全面完善我国房屋拆迁的相关法律制度。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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