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交通肇事罪逃逸情节时空要件的严格限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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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解释为“现场”的作法,持肯说者认为这是合法的扩大解释。但笔者认为,不论是从一般人的理解角度,还是对比刑法中的其他犯罪,都很难得出将医院之类的非事故现场等同于现场的结论。同时,做出扩大解释的前提是某一行为具备惩罚的必要,而不得不对原有的内容做扩张字面的理解。在非事故现场的场合,被害人不可能仍未得到救助,已不存在对逃逸做刑事否定评价所要保护的法益。为此,也就没有对相关内容做扩大解释,以保护法益的必要。所以,将“非事故现场”视为与“事故现场”具有同等的刑法含义,而以此为依据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作法,已经超出了刑法所允许的扩大解释范围,有类推解释之嫌,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三)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应与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相适应,是表明犯罪与刑罚之间相互关系的一项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目的,不仅在于追求个案中犯罪分子的刑罚与其客观行为、主观心态及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更在于通过权衡不同罪名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确定相应的法定刑,建立适合一定社会、历史背景的刑罚体系。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在于苛责现场不予施救行为,防止危害后果的扩大,以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为此,将在事故现场不顾被害人的伤情,出于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行为,认定为肇事后逃逸而科处更为严厉的刑罚无可厚非。但应当注意到,在其他犯罪中均存在的犯罪行为人在作案后逃跑的情况,刑法并未将之做为从重处罚的情节,若能够主动到案的,还以认定自首的方式,对之作出从宽处理。因此,在交通肇事犯罪中对现场逃逸行为进行刑法上的非难及谴责是出于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应是一种刑法上的例外情形。而将认定“逃逸”的时空要件不加限制,扩张至事故发生后的其他时间、地点,从而对犯罪行为人科以严刑的做法,会造成交通肇事罪与具有相类似情节的罪名间在科处的刑罚存在不均衡,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 三、对于解决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争议的思考 (一)应当明确逃逸的规范目的及具体表现 司法实务中,会存在将逃逸做扩大解释的现象,不仅是司法机关出于严厉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良好初衷,也在于现行刑法、司法解释中对逃逸解释的语焉不详甚至前后矛盾,亦即用词的模糊性。这种解释方式致使司法人员在适用时作出了有违刑法规范目的的理解。如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的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将逃逸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又解释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对比条文内容可以发现,该解释的第三条已将“现场”二字剔除,故办案人员即使不将现场做扩大理解,因第三条中没有出现现场二字,可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时直接认为逃逸不限为现场。解释内容在未将逃逸作出详细说明的情况下,又出现了前后矛盾的情况。因此,作为司法解释的制定机关,两高应当从准确把握规范目的的角度,对逃逸作出重新定义,调整解释间存在的用词上的矛盾,并可采取列举的方式,对时空条件作出严格限定,防止出现宁枉勿纵而将不符合追诉目的的情况认定为逃逸,导致刑罚权的滥用。 (二)可将非事故现场的逃匿行为作为酌定从重情节考虑 虽然笔者认为应当将肇事后逃逸限定于事发后在现场逃离的情形,但这并不表示对于上文中提及的在非事故现场逃离、隐匿行踪的行为不具有危害性,笔者认为,可以将之作为一项酌定量刑情节考虑。“酌定情节,是指刑法未作明文规定,根据刑事立法精神与有关刑事政策,由人民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在量刑时需要酌情考虑的情节,例如,犯罪的动机、犯罪的对象、犯罪人犯罪前、犯罪后的抗拒或者悔改表现等。”如若将非事故现场逃离、隐匿行踪行为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逃逸情节,在作为法定量刑情节考虑的情况下,将导致法定型的升格,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在不考虑类似情形作为定罪、法定刑升格情节的情况下,将之是作为一项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考虑从而对犯罪行为人的宣告刑进行调整,不但可以解决该行为的恶性无法得到惩处的问题,又避免了将之认定为肇事后逃逸而存在的重刑化倾向。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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