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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诉讼证明方法对个案判决正当性之影响           
试析诉讼证明方法对个案判决正当性之影响
但是这种执着追求所付出的社会代价太大了。

三、个案判决正当性的考量

单就个案来说,彭宇案的判决在法律上绝无违法之处,也许彭宇当年在案发时确实是这么想的。但是判决书如是阐述这个理由则极不恰当。正如有人指出的,这份判决书中如果把社会情理那部分分析拿掉,其论说推理其实完全是可以接受的,但加上这段情理分析就产生了法官当初未意图到的后果,纯属多此一举。这段情理分析是一个“缺德”的分析,即便合法也不合理,因为其客观效果是在鼓励人们少管闲事。这说明,法官固然应当依法判案——依法本无错,但司法审判不是像自然科学那样纯粹的一加一等于二的技术性的没有价值判断的活动,而是一种社会观念性很强的、具有人文性的、需要在人类情感中寻求可接受性的活动,也即判决必须具有正当性。一个判决如果和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大相径庭,那么即使这个判决是合法的,那也不具备可接受性,即缺乏社会正当性。法官作出判决除了依法外,还必须考虑在法律之外有没有什么其他社会价值需要考量,还有没有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保护,按照这样判下去会不会带来什么负面影响等等。也就是我们常常说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要统一。如果考虑不周全,那就很可能将法律之外的其他利益置于危险境地,导致公众对其不认可、不接受,结果纠纷不但没有解决反而还制造出新的矛盾,辜负民众的期望,最终会导致司法自身的正当性被削弱,两败俱伤。
当然,也有人指出,如果当时法官按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判案,万一认为原告证据不足而判原告败诉,那么现在看来等于放纵了彭宇,那案子不也是办错了?笔者想要强调的是,是彭宇和徐老太谁对谁错这个案子重要,还是我们整个社会助人为乐的公序良俗重要?答案是不言而喻的。换言之,为了平衡个案正义与具有更大价值的社会正义,为了弘扬整个社会的正面价值观念,就算错放了彭宇也是值得的,因为“与纯科学不同,法律的目的并不在于发现真相,并不在于发现全部真相,并不纯粹在于发现真相。”这个时候法律真实就比客观真实更值得选择和接受。因为,把这样一个道德问题、价值问题通过司法技术手段予以解决是一个看得见摸得着的解纷方式,它可以马上转换为公民社会的行为指南,其对社会民众的教育意义要比宽泛的政治宣传更有实效。这是司法手段较之于政治手段的好处和优点,通过判决能够在实实在在地对社会公共政策的形成产生促进作用。在判例法国家中高度强调程序正义的法院里面,此类价值选择的案例比比皆是,典型如米兰达警告那个判决的诞生。

四、重蹈覆辙的许云鹤案

原告王老太起诉要求被告许云鹤赔钱,理由是它被许云鹤的车撞了。但是从判决书上看以及综合相关媒体报道,实际上法院也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发生了碰撞。换言之,“彭宇案”虽然也是双方各执一词,但徐老太作为原告还有点证据(虽然笔录照片和警官证词的效力有疑问),而王老太根本就拿不出任何直接证据来证明是许云鹤的车撞的。虽然许云鹤也拿不出没有撞人的证据,但按民事诉讼证明责任规则,“主张权利产生的人应当对权利产生的原因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也即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本证不成立则无需由被告提供反证,原告应败诉无疑。所以,如果按照证明责任规则,许云鹤案也是很容易判断的事情,但法院另辟蹊径。
判决书上说,虽然撞没撞查不清楚,但这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并不要求必须有碰撞。这话倒是没错。“许云鹤”案和“彭宇案”的一个不同之处在于,彭宇案是两个自然人碰撞,属于一般的人身伤害侵权赔偿,适用过错责任;但许案是车和人之间的碰撞,是交通事故,按照《道法》适用严格责任,没有过错也要赔(在10%以内)。但必须指出的是,许案这里主要不是有没有过错的问题,而是有没有因果关系的问题,也即王老太的摔倒和许云鹤的驾车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法院经过推理认定,即使双方没有碰撞,王老太的摔倒也是被许的车吓倒所致,因此还是有因果关系,但红桥法院的这一推理犯了和“彭宇案”主审法官一样的错误,误用经验法则。
此案推理的关键,在于王老太摔倒到底是不是许云鹤驾车把她吓到的,而法院总结的经验法则称:“在此短距离内作为行为人的原告突然发现车辆向其驶来,必然会发生惊慌错乱,其倒地定然会受到是驶来车辆的影响”。问题就是,什么叫“必然”会惊慌,为什么“定然”会受影响?首先,行人翻护栏看到车靠近自己时是否都会惊慌,其必然性值得商榷。其次,在马路中央翻越护栏本身就是一种容易失足摔倒的行为,王老太摔倒的原因是否一定是被许车吓到不无疑问,也即判决中的“必然”“定然”这个经验法则明显概括不周全,推理不具有必然性。所以公众马上就说,又是一个“彭宇案”。

五、结论

司法判决不仅仅是一个查明真相的活动,也是甚至更是一个确立社会规范、树立社会价值的活动。这就要求我们的司法者,在选择适用查明真相的证明方法时必须具有更长远的考量眼光。从“彭宇案”到“许云鹤案”可以看到,事实认定的笨拙、法律适用的机械和判决说理的缺乏智慧,我们的法院和法官一再地犯下类似的错误。这说明,在我国当前复杂的社会转型期环境下,裁判者的司法能力尚有待进一步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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