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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权利和义务法理研究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权利和义务法理研究
经营权前提下,入股者(即承包方)将农村承包地使用权入股到土地股份合作社的行为。(6)代耕。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代耕,是指委托方(即承包方)在有效取得家庭承包、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将承包地委托第三人(即代耕方,或受托人)暂时代为经营的行为。(7)继承。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是指承包方在有效取得家庭承包、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在林地承包的最后一个承包人死亡和有效的承包期限内,最后一个承包人的继承人依法继承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显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权,主要包括转包权、出租权、互换权、转让权、入股权、代耕权、继承权等。
7.退包权。退包权,是指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依法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从而使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9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8.依法自愿交回权。依法自愿交回权,是指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依法享有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
9.排除他人非法干涉权。这里排除他人非法干涉权,是指承包方拥有排斥,并除去他人对农村承包地的不法侵夺、干扰或妨害的权利。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则承包方不仅可依法排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关系的特定义务主体(发包方)的排法干涉,而且可依法排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关系的非特定义务主体(除发包方和承包方以外的一切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由于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能只在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他人不法干涉时始能显现,否则即隐而不彰,故可称为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极权能”。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所以有消极权能,系源于物权有绝对权、对世权之性质。物权的绝对权、对世权,是指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权利人所享有物权的义务。同时,承包方排斥并除去他人对于农村承包地之不法侵夺、干扰或妨害的手段,也就主要是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而得以实现。
10.物上请求权。这里物上请求权,是指承包方在对农村承包地的圆满支配因受到他人不法侵夺、干扰或妨害出现缺陷时,为恢复其对农村承包地的圆满支配状态而产生的请求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规定,物上请求权包括:(1)停止侵害;(2)返还原物;(3)恢复原状;(4)排除妨害;(5)消除危险;(6)赔偿损失等。承包方行使物上请求权不须通过发包方行使,而可以独立行使。其物上请求权既可以对第三人行使,亦可对发包方行使。
11.农业经营附属设施的依法修建权和所有权。为农村土地使用目的,在不改变或损坏农村土地的基本属性或根本用途前提下,承包方可在农村土地上修建必要的农业经营附属设施,如房舍、仓库、畜舍等建筑物以及水井、堤坝、农用道路等构筑物,并对农业经营附属设施拥有依法修建权和所有权。依该农业经营附属设施,承包方自然对基地有使用权,但该使用权应为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部分,不须专为农业经营附属设施而另设基地使用权。“永佃权虽系以耕作或牧畜为目的,但于耕作或牧畜之必要范围内,而于其土地上建造供农作、养殖、牧畜使用之建筑物,或建造与其经营有不可分离关系之房舍、晒场、农路、仓库、畜舍等附属工作者,尚不能认为已逾永佃权之范围,故无须另为地上权之设定”。⑥同时,在农业经营附属设施所有权的关系上,可比照建筑物所有权与基地使用权关系的原则处理。
12.农业经营附属设施取回权。农业经营附属设施所有权归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而没有续期时,承包方有权取回农业经营附属设施,恢复农村土地原状,但发包方要求以时价购买的,承包方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13.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的行为。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根据法律规定和实践运作,承包地被依法征用的,承包方可以获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不需要统一安置农民的,承包方还可以获得一定的安置补助费。土地占用主要是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占用的土地。占用承包地的补偿,可以根据承包地的收益水平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实力,参照国家征用的补偿标准确定。
14.补偿请求权。这里承包方享有的补偿请求权有:(1)植物补偿请求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而没有续期时,发包方可请求发包方对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农村土地上种植的木本植物或者多年生草本植物予以补偿,发包方应当予以补偿。(2)增加地力补偿请求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3)农业经营附属设施补偿请求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而不续期时,承包方不取回其农业经营附属设施的,可请求发包方补偿,如果保留农业经营附属设施对农村土地利用有益时,发包方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1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定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款“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之第3项规定;“(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这是一项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主要其他权利有:(1)《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5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承包方依《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对出现上述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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