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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再修改涉及检察机关的几个问题           
刑诉法再修改涉及检察机关的几个问题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列入本届人大五年立法规划,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运行情况以及中国法治建设的现状来看,对这部法律进行修改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程序,惩治犯罪,保障人权,有利于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和进步。
    一、关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原则
  1.坚持宪法原则,维护宪政制度。
  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讨论中,人们提出了许多原则,如程序法定、保障辩护权等。但是,有关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研究和讨论,只有在一个基本的前提原则、框架之下,各种不同的观点、意见才有交流和对话的基础,才能最终达成共识。这个基本的前提原则、框架即是宪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必须坚持宪法原则,维护宪政制度。
  我国宪法对司法制度、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包括:尊重和保障人权;法院、检察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等。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宪法,这是实行法治的基本原则。因此,宪法关于刑事诉讼活动的上述基本原则,是修改法律时必须坚持的。如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政府、法院、检察院实施宪法和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同时又确立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表明,我国的检察机关是权力机关之下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平行的法律监督机关,它行使的是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与行政权和审判权平行的法律监督权力。因此,必须从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现实情况出发,遵循宪法原则来分析和确定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2.关于检察监督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这一规定,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内容,这一条文是对宪法原则的贯彻。根据宪法,我国的检察监督是专门的法律监督,它不同于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等一般意义上的监督;同时,它是具体的法律监督,是针对具体案件的监督,不同于人大的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不直接处理案件。因此,检察监督权必须以具体案件为依托和行使的载体。而检察监督的重点正是对刑事违法行为和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监督,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规定。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规定表明检察监督并不是凌驾于法院之上的监督。检察监督是一种程序性监督,主要是提起、启动相关的法律程序,不具有终局性和实体处理的效力。而且,检察监督主要是一种事后监督,只有在违法行为出现后才启动监督程序。所以,检察监督是一种有限的法律监督并且有着严格的界限和行使程序,并不违反刑事诉讼的规律。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遵从上述精神,从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和贯彻宪政体制的原则出发,进一步明确监督的内容、范围和程序,使监督得到规范与保障,以符合诉讼规律的方式强化法律监督。
    二、关于检察官的当事人化
  1996年我国引入对抗式的庭审方式之后,有人提出了检察官当事人化的观点,认为检察官在诉讼中有利益追求,居于原告人的地位,应当作为一方当事人。我们认为这种看法值得商榷,理由是:
  1.检察官与当事人代表的利益不同,不具有当事人的本质特征。
  当事人必须是其自身与案件有直接切身利害关系的人,仅仅具有一定的目标利益追求并不足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主体。正如辩护律师在诉讼中的目标追求是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法院的目标追求是查明真相、作出合乎事实的裁判,但不能据此认为他们具有当事人资格一样。检察机关对犯罪案件提起公诉,虽然目标追求是提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作出裁判,但检察官本人不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同具体犯罪案件没有任何直接的切身利害关系。检察官参加诉讼与法院行使审判权力一样,是基于国家权力配置的要求,行使国家公诉权力。检察官与当事人代表私人利益不同,他是代表国家利益、代表公益。另外,依法提起公诉是检察机关的职责要求,不得违法放弃起诉,不得怠于行使国家公诉权。因此,检察官不能像当事人那样可以自行决定处分、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或者诉讼权利。检察官当事人化的观点,只是看到了事物的表面现象而没有洞察公诉制度的本质。
  2.检察官具有客观性义务。
  公诉制度是国家排除私人直接起诉犯罪、垄断犯罪追诉权的产物。在个人直接作为原告起诉犯罪的模式下,既可能由于被害人的强烈愤怒、仇恨等因素而对被告人实施野蛮、残忍的非理性报复和攻击等行为,也可能由于被害人主观心理和客观能力等方面的原因,仅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甚至故意隐瞒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因此,这种模式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也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由检察机关对犯罪提起公诉,原因之一就是为了能有一个不偏袒、不自私的官署,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公正地适用法律,依法指控被告人,克服私人直接起诉所带来的消极后果。使检察官当事人化,将使公诉制度的这一价值不复存在,刑事诉讼又回复到“报复”、“攻击”、“片面”的原始诉讼层面上。
  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客观性义务,必须尊重事实真相,公正、不偏袒地采取诉讼行为,维护司法正义。同时,检察官在诉讼中还有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权利的职责。这与当事人只收集有利于己方的证据、只保障己方权益是完全不同的。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体现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检察院有义务侦查证明有罪和无罪的情况,并负责提取有丧失之虞的证据。英国《律师行为守则》规定,控方律师不应当千方百计地试图获得定罪,不应把自己视为一方当事人出庭。他应当公正无偏地向法庭展现案件的全部事实,并应在本案可能出现的所有法律问题上协助法庭。[1]
  3.检察官负有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除提起公诉外,还负有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充当“法的守护人”的角色,对违反法律的行为予以监督。比如,检察官有监督警察的权力和职责,对警察通过违法行为取得的证据,有权拒绝采用。又如,检察机关可对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的法院裁判提起非常救济程序,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21条规定,为了维护法律,总检察长可以对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向最高法院提出非常上诉;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54条规定,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检察总长发现案件的审判违反法令时,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告。而当事人不可能承担和履行上述职责,也不可能享有这些权力。检察官当事人化的观点,与检察机关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是相矛盾的。
  4.检察官当事人化会加剧控辩双方的不平衡。
  检察官的非当事人属性,使其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对更为超脱,能够客观公正地行使公诉权,全面客观地收集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如果检察官作为一方当事人,彻底处于原告的地位,将可能导致其在诉讼中一味追求对被告人的定罪判刑,而不再从客观公正的角度去执行法律,不再关注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甚至可能导致滥用权力,使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因此,检察官当事人化不仅无助于解决控辩不平衡的问题,反而会加剧这种不平衡,使被告人的处境更加不利。
    三、关于检察机关对审判的监督
  当前,各界对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以及监督刑事执行活动没有什么异议,而且大都主张强化检察机关对立案、侦查、执行工作的监督力度。现在的问题是,检察机关能否对审判进行监督?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与行使法律监督权是相互矛盾的,检察机关在公诉案件中不宜再行使审判监督权。
  我们认为,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与行使审判监督权是一致的、统一的。法律监督作为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不是空洞的、虚置的,必须有具体的实现方式和途径。在刑事诉讼中,法律监督权的实现不能脱离具体的诉讼职能和诉讼行为,公诉权就是实现法律监督权的载体和表现形式之一。
  有人提出,检察机关监督审判活动影响法官的独立审判,造成诉讼结构的扭曲。其实不然。首先,检察监督不是凌驾于法官之上的监督,而且现在的审判监督更多的也只是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其次,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完全是站在法律的立场,客观公正地执行法律,而不是作为原告人身份进行片面监督;再者,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仅是一种程序请求权,既不操纵审判活动或对法官发布命令、指示,也不直接撤销法院的任何裁决,不具有终结性,最终的决定权、裁判权仍属于法官。因此,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并非凌驾于法院之上,检察官也不会因此而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
  检察机关对审判的监督是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的,主要通过以下三种方式进行:一是对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在庭审后提出纠正意见;二是对确有错误的裁判依照法定程序提起抗诉;三是对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审判人员进行立案侦查。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只会促使审判人员更加勤勉尽职地工作,严格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更加认真地保持中立地位和客观公正地适用法律,促进司法公正,最终提高法院的公信力和审判权威,而不会对审判权威造成损害。而且,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提起有关程序,由法院作出最后裁决,更能体现出法院裁判的终局效力,这实际是突出了法院的权威。
    四、关于公诉改革
  公诉制度改革,应当发挥公诉对侦查结果的审查、过滤、调控作用;严格按照不告不理、控审分离原则完善起诉与审判的关系。从现代诉讼发展的趋势看,诉讼制度正朝着非诉讼化、轻刑化和简易化发展,应当对起诉裁量权给予更多关注,真正体现“重重轻轻”的刑事政策,发挥公诉权在化解社会矛盾、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作用。因此,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改革和完善公诉制度:
  1.健全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相配套的公诉制度。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完善起诉与不起诉制度,规定补充、变更、追加、撤回起诉的条件和程序。
  2.采取具体措施贯彻控审分离原则,如严格限制法官审判的范围,合理限制法官调查权,对合议庭改变罪名的做法进行规范等。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和调卷权。
  3.扩大相对不起诉的范围。赋予检察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对轻微犯罪不予起诉以及对部分特殊的严重犯罪不起诉的权力。同时,赋予检察官非刑罚处罚权,探索起诉替代措施,赋予检察官决定不起诉时的责令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没收犯罪工具、决定公益劳动等权力。
  4.设立暂缓起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有些案件,如未成年人犯罪、偶犯、过失犯罪等没有立即起诉必要的案件,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实行暂缓起诉,并对暂缓起诉的适用条件、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规定。
  5.设立认罪协商制度。对于符合特定条件且可能判处一定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检察机关可以在被害人的参与下,同辩护人就被追诉人的量刑问题进行协商,以提高诉讼效率、化解社会矛盾、节约诉讼资源。
  6.实行量刑建议制度。当前,量刑未纳入法庭审理和辩论的范围,这不利于在量刑问题上充分贯彻辩论原则,不利于保证法院准确量刑。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设立专门的量刑程序或者在庭审中设立专门的量刑辩论阶段,由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此进行辩论。

    五、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
  有人认为,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彻底废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检察机关提起再审程序必须基于重大的法律适用错误而不能是事实错误。[2]实际上,有原则就有例外,一事不再理原则也不是绝对的。当生效裁判在公平性上出现了实在无可忍受的显然错误时,判决的终局性效力必须让步。[3]许多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国家均设置了再审制度,因此,不能根本否定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的制度。在许多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国家和地区,同样允许检察机关发动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如德国、俄罗斯和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等。
  移植国外的理论和制度必须注意它的生存背景和社会条件等因素。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再审制度大致可以归为以下几类:英美国家一般严格限制再审的提起;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只允许提起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俄罗斯规定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可以依法定条件提起不利于被判决人的恢复案件诉讼程序;德国和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允许提起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但德国不允许以发现的新事实或证据提起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而我国澳门特区则未作限制。奢望我国在现阶段即绝对禁止提起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是不现实的,不仅不利于打击、控制犯罪,也不会为我国的大众观念所接受。英国司法白皮书建议对免受双重危险原则作出修改就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注:英国2002年7月发布的司法白皮书《所有人的公正》(Justice for All)建议改革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对于诸如谋杀、特定的共同犯罪、强奸、非预谋杀人和武装抢劫等严重犯罪案件,如果有令人信服的新证据能够清楚地表明先前被宣告无罪开释的人有罪的话,则对该开释的人可以重新审判。Justice for All,Presented to Parliament by the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the Lord Chancellor and the Attorney General by Command of Her Majesty,July 2002. http://www. Cjsonline.gov.uk)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应结合我国实际,逐步推行。重要的是确立利益均衡理念,协调裁判的稳定性与实体真实性、保障公民权益和约束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既不能允许无限制地提起再审,也不能绝对禁止提起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对检察机关的抗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设定一定的期限,对超出法定期限的,检察机关不得提起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至于该期限是以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为标准,还是以裁判生效后某个时期为标准,可以具体研究。
  2.对提起抗诉的理由作出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可以抗诉:作为原裁判依据的证物被依法认定为是伪造的或变造的;作为原裁判依据的人证、译文被依法认定为是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虚假作出的;办理本案的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有职务犯罪的;发现了新的事实、证据,使人怀疑原判决是否公正的;原裁判定罪量刑显失公正的,或者原裁判定罪判刑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者原裁判定罪量刑认定的事实同其他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之间存在矛盾、足以使人怀疑判决是否公正的;作为原裁判依据的另一官方文书已被依法撤销的;(注:另一官方文书可以是司法裁判书,也可以是行政机关的法律文书。比如,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侵犯专利权罪,在该判决生效后,被侵犯的“专利”被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或者被另一法院判决宣告无效。)原裁判适用法律可能存在重大错误等。
  3.确立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对仅有被判决人一方申请,或者检察机关专为被判决人利益提起的再审,法院不得在刑罚种类、量度上对被判决人作出更为不利的变更。
    六、关于证据展示制度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展示制度未作任何规定,对该制度进行研究以及探索都是必要的。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已经同部分律师事务所合作展开了试点工作。基于保证律师掌握案情和提高诉讼公正与效率的目的,控辩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展示是必要的,但在制度构建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证据展示以实现信息披露为目的,不需严格的形式、地点。
  当前,就证据展示的形式、地点及展示程序存在不同意见,有的主张由检察机关与律师双方在检察机关进行,有的主张由法官主持,采取类似庭审或者听证会的形式在法院进行。证据展示的本质是一种信息披露,是控辩双方依照法定范围向对方透露相关证据资讯的制度。国外对证据披露并未规定严格的形式,只要依法向对方履行披露义务即可。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仅规定了应当披露和不应披露的证据范围,没有规定披露形式。日本刑诉法第229条及其最高法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78条之6规定,检察官在提起公诉后,应尽快为辩护人提供阅览相关证据的机会。在司法实务中,辩护律师是在检察官起诉后,到检察厅阅览证据并作己方的证据开示的。采取证据展示必须由法官主持、控辩双方到法院相互展示证据的做法,将使这一程序复杂和重复,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而且不符合证据展示的本质特点。
  2.证据展示应是控辩双方双向进行。
  有观点提出,证据展示是为了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悉权,故只应是检察机关向辩护方披露相关证据,辩护方不负展示证据的义务。这种观点没有注意到证据展示制度的历史发展。证据展示制度最初主要是为了保障律师的知悉权。但是,如果辩护方在法庭上提出公诉机关事先不知悉的事实或证据时,检察官可能会申请延期审理或者因难以当庭作出有效反击而败诉,影响诉讼的效率或司法公正。因此,现代许多国家逐渐规定控辩双方都有向对方展示证据的义务,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9条均有此规定。
  3.证据展示的范围需要仔细研究、适当限制。
  有学者提出,检察机关应当展示所有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包括拟在法庭上出示和不出示的。但是刑事案件、尤其是刑事证据具有很大的复杂性,有些证据是不宜展示的。即使是在证据展示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对控方的展示范围也是有所保留的。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规定了不属于检控方透露范围的证据,包括由检察官或其他政府机构制作的与案件的侦查、起诉有关的报告、备忘录或其他政府内部文件,或由控方证人或预期的控方证人所作的陈述。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9条规定,应当披露的证据范围只限于已确定将在庭审中请求调查的证据文书和证据物。英国有关规则规定,检察官对被认为是不真实的辩方证人的庭前证言可以不作展示,但在庭审中可以以这种证言质疑该证人在法庭上作证的真实性。检察机关也可以对“敏感性材料”,如涉及警方情报人员、关系其他案件侦查、可能暴露特殊搜索手段的材料,不予展示。[4]
  4.未展示的证据不应一律予以排除。
  有人提出,对于违反证据展示义务的,应当排除该证据。一些试行证据展示制度的地方,也规定未展示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出示。这种观点和做法过于绝对化。刑事证据的排除关系到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和对犯罪的打击、控制,有时甚至直接关系到剥夺被告人的生命。而且,证据未能展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并非全是控辩一方的故意行为。因此,对庭前未能依法展示的证据不宜一概排除。根据其他国家的经验,对违反证据展示义务的,可以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一是命令其继续履行证据展示的义务;二是根据对方的申请,由法院批准延期审判;三是命令由其支付证人出庭费用;四是对违反义务的辩护律师给予经济处罚;五是禁止该方提出未经展示的证据;六是作出其他在当时情况下认为是适当的决定。

【参考文献】
    [1] 英国刑事诉讼法导言[C].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A].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 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359.
    [3] (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杜,2003.541.
    [4] 龙宗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上)[J].政法论坛,19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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