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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的减轻处罚——兼评修正后《刑法》第63条第1款           
论我国刑法中的减轻处罚——兼评修正后《刑法》第63条第1款

【摘要】减轻处罚实际是“二次量刑”的过程。当法定最低刑为管制且具备减轻处罚情节时,应当免除处罚。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场合,减轻处罚后是否依然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需要依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在附加适用的场合,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随主刑刑期的变化而调整。对于单位犯罪单处罚金并需要减轻处罚的情况,应在第一次量刑确定的基准罚金刑数额之下选择减轻处罚后的罚金数额。在其他立法模式中罚金刑的减轻处罚随主刑的变化而调整。对于没收财产的减轻处罚,依然遵从附加刑随主刑变化而调整的原则。

【关键词】减轻处罚;法定刑;量刑幅度;管制;附加刑

   
  2011年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原刑法第63条第1款的内容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条文表述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其中,“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为《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内容。可以肯定的是,这一对减轻处罚幅度的限制性规定对缓解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无限制”减轻处罚幅度而导致量刑畸轻的问题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量刑畸轻、罚不当刑的问题并没有彻底根除。因为修正案仅仅明确了在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时,应当在法定刑以下的“下一量刑幅度内”选择宣告刑,但其并没有告诉我们应当如何确定“法定刑”,即“下一量刑幅度”的基准仍然模糊。对此问题的处理,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均存在争议,由此也带来了司法裁判标准不一、刑罚畸轻畸重,罚不当刑的困局。WWw.YbASk.CoM[1]笔者认为,任何刑罚裁量都应以罪责刑相适应为基本原则,努力使宣告刑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责任程度相契合,即使存在减轻处罚的情节也不应例外。所以,本文试图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逻辑支点,对我国减轻处罚规则中存在的一些认识偏误予以匡正,对司法实践中亟待明确的立法阙如问题进行补足说明,希冀有益于当下。

  一、减轻处罚相关法规及学说的检视和反思

  在修正案明确限制减轻处罚幅度之后,问题的争议点集中在了减轻处罚的“基准”当如何确定上,即63条第1款中的“法定刑以下”应如何界定。对于减轻处罚规则,基准与幅度是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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