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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的减轻处罚——兼评修正后《刑法》第63条第1款           
论我国刑法中的减轻处罚——兼评修正后《刑法》第63条第1款
  正所谓“发现法律的缺陷并不是什么成就,将有缺陷的法条解释的没有缺陷才是智慧。”[10]上述减轻处罚相关法规、司法解释及学说观点的检视和反思是为了进一步寻找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笔者认为,法定刑表征的是罪与刑的对应关系。正如前文所述,这种对应关系依据不同的刑罚裁量需要可以作不同程度的解读。其可以是立法者对某类犯罪的总体态度和评价,也可以是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罪行所对应的量刑档次,还可以是相对确定的某一刑种或刑期。而对于减轻处罚规则中的“法定刑”,笔者认为,应在第三个层面中去加以理解。因为,量刑的前提是确立事实,越过事实本身抽象地讨论法定刑之确定,不免有本末倒置之嫌。量刑的一般步骤表现为:“基准刑的确定以及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并最终确定宣告刑。”[11]那么,减轻处罚便暗含在前一刑罚裁量基础之上予以减轻判处之意,也即“减”必有所可“减”。而对应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前一刑罚裁量过程正是产生“法定刑”的过程,因此,经过一个刑罚裁量过程得到的“法定刑”应当是具体的、相对确定的,而不再是概括的、抽象的。否则,之后的“减轻”刑罚裁量便会陷入不着边际,无的放矢的境地。而且,“具体犯罪的质与量的规定性是法定刑据以确定的基础。这也是由罪刑关系所决定的。”[12]在减轻处罚制度中,抽象的、概括的法定刑概念极易导致量刑畸轻的情况出现,只有某一罪行对应的具体的刑种和刑期的规定性才可昭示法定刑概念在减轻处罚制度中的规范性。

  笔者将上述得到“法定刑”的刑罚裁量过程及之后减轻处罚确定宣告刑的过程称为“二次量刑”。在“二次量刑”过程中,第一次量刑仅是概括性的刑罚裁量,即对刑种或法定刑期幅度的选择。其裁量的结果是将某一刑种或某一刑期幅度确定为“基准刑”,也即刑法第63条第1款所指的“法定刑”。而第二次量刑则是在此“基准刑”的下一量刑幅度选择宣告刑。笔者认为,在司法过程中,面对存在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二次量刑”的做法应被采纳和提倡。较之“罪名说”、“罪行说”以及“刑格说”,该理论的优越之处主要概括为以下三点:

  首先,“二次量刑”理论有效的避免了“罪行说”可能出现的罚不当刑,轻纵犯罪的刑罚裁量情况。由于“第一次量刑”在罪与刑对应关系的更加精细的层面展开,所以之后的减轻情节并不会使宣告刑出现背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情况。同样以上述抢劫杀人的案件为例,第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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