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劳务派遣用工(以下简称“劳务用工”)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劳务工,是指由劳务派遣单位根据劳务派遣合同派往用工单位的劳务人员。
本意见所称劳务用工单位,是指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使用劳务工的实际用工单位。
本意见所称劳务派遣单位,是指与劳务工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并将劳务工派往劳务用工单位的企业。
第三条 南通市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及劳务用工安全生产管理,适用本意见。
第四条 劳务用工的安全生产管理遵循“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劳务派遣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必须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与劳务工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劳务用工单位签订规范的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加强本单位安全生产基础管理,规范企业用工行为。要建立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其它安全生产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单位职工名册。职工名册内容应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有关要求。
第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职工的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的支付和缴纳,保证职工享受工伤等社会保险。
第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承接劳务分包业务必须与其规定的资质相一致,不得超越资质和范围承接劳务分包业务。
第九条 从事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电力、道路交通、烟花爆竹、船舶修造等高危行业劳务输出的劳务派遣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办理安全生产责任险等商业保险。
第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监督管理实行安全生产情况年度报告制度。在本市注册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向企业注册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在外市注册并向本市劳务用工企业派遣劳务工的向本市劳务用工企业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时,应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2、上月未企业员工名册;
3、特种作业人员名册;
4、劳务派遣情况一览表;
5、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清单;
6、单位一年来工伤事故一览表;
7、专业承包资质证书复印件;
8、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认真落实对劳务工的管理职责,不断提高管理水平,与劳务用工单位共同加强对劳务工生产作业过程中的安全管理。
劳务派遣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不断提高外派劳务队伍和劳务工的人员素质、专业技能和安全生产意识,切实为劳务用工单位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合格员工。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人员必须符合劳务用工单位对其身体、文化程度等方面条件的要求,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章 劳务用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务用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对本单位生产经营区域内和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劳务用工安全生产管理负全责。
第十五条 劳务用工单位应严格规范劳务用工行为,不得以任何形式,免除或减轻对劳务工安全管理等方面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劳务用工单位应将劳务工的管理纳入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之中。要保证劳务工与本企业职工享受同等的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劳动保护和安全管理等权利。
第十七条 劳务用工单位应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落实安全生产防护措施,为劳务工提供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工作环境和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八条 劳务用工单位应对劳务派遣单位及派遣劳务工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不得与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不得使用未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的劳务工。特种作业人员(含危险化学品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才能上岗。
劳务用工单位应督促劳务派遣企业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义务。督促其按本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年度报告。
第十九条 劳务用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如实告知职工工作场所和作业岗位存 [1] [2]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