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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主客观因素及其对策           
困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主客观因素及其对策
摘要:在中国,经人民法院审判或其他有权机关审理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的权力,通常依赖权利义务人自觉履行而得以实现,但在有的时候、有的地方,为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被无故延误甚至抗拒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在基层法院,由于广大人民群众法制观念不强、法律意识薄弱以及地方经济发展相对滞后等一系列综合因素,导到“执行难”这一现象尤为突出。
  关键词:人民法院;执行难;审执分立;强制措施;执行效率;法官素质
  
  执行,泛指人民法院和行政执法机关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付诸实现的法定活动和行为。人民法院的执行,是审判程序的最终阶段,它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参加下依法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法律文书付诸实现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是运用国家强制力,促使义务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活动和行为,它是人民法院司法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司法活动完结的标志。
  如何解决好“执行难”这一老大难问题已经迫在眉睫,综观近几年来“执行难”的症结所在。唯有从分析造成“执行难”的主客观因素入手,做到“对症下药”,防患与未然,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路所在。
  
  一、困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主客观因素
  
  (一)客观因素
  1 广大人民群众法律意识淡薄,在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中,有相当一部分是针对公民之间因各种纠纷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执行。在中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一般情况下依赖于当事人自觉履行,但由于当事人往往因为法律意识淡薄,造成义务人藐视法律,大量出现无故延误甚至出现暴力抵抗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等行为,严重阻碍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和国家法律的威信。其次,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被誉为执行人来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这体现了执行的依法性及强制性,但有的当事人由于法律意识薄弱,法制观念不强,为达到逃避履行的目的,肆意转移、损毁、隐匿、变卖已被查封、扣押、冻结之财产,造成“执行财产难寻”,更有甚者以制造“离婚”、“失踪”等假象来逃避义务,从而给执行工作带来巨大障碍,使得执行成本增加,执行效率降低。
  2 地方保护主义盛行,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行政干预及异地执行难。
  第一,行政干预造成执行困难,由于各地方的企业、法人与地方政府间存着许多共同利益,因而当企业、法人成为被执行人时,各种行政干预措施便蜂拥而至。通常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都会处于一种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使得执行工作很难顺利开展,一旦错过良机,很多执行案件最终不得草草了事。
  第二,异地执行难。《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规定,“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对于义务人不属第一审人民法院所在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只有来取异地执行的措施,然而异地执行又谈何容易,虽然中国法律明文规定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但由于地域的限制、社会背景的迥异等各种错综复杂的因素,使得第一审人民法院往往不可能在异地顺利地开展执行,更不可能得到积极有效的协助执行,执行的阻力带来执行的实际困难。
  3 经济发展滞后造成执行难。在一些经济发展相对滞后的欠发达地区,人民法院执行的对象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不得不考虑一个执行后果的问题,既不能不执行又不能不服从大局保证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地发展,最后一个案子办完,却往往得不到令双方当事人都满意的“双赢”结果,这其中的阻力与压力可想而知,因而也就在客观上造成了“执行难”。

  (二)主观因素
  1 执行工作审判化。长期以来,中国由于缺乏对民事强制执行性质的正确认识,一直把执行工作与审判员工作相混合,导致了“执行工作审判化”现象的产生和存在,在执行机构上主要表现为:一是执行机构的名称与审判机构并列称为“庭”;二是上下级执行机构的关系上,套用审判体制的模式,互不隶属,而是监督、指导、协调关系;三是工作方式上适用审判制度中的合议制;四是职责范围上与审判机构相互交叉错位,这些“执行乱”又往往会导致“执行难”。
  2 审判程序遗留执行障碍,自从人民法院内部推行“审执分立”以来,审判机构与执行机构似乎已相互独立,并无关联,实则不然;法律明确规定了执行机构的执行依据只能是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而这些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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