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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当事人适格问题研究(下)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当事人适格问题研究(下)

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当事人适格与著作权人之当事人适格的关系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著作权人的授权,从事有关活动并与相对人发生纠纷而需要提起诉讼时,就必然涉及到一个重要问题需要解决,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当事人适格与著作权人之当事人适格的关系问题,或者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这二者之间谁是享有诉讼实施权的主体问题。
 
(一)存在信托合同时二者的关系
实践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大多数是基于其与著作权人之间签订的信托合同而进行的。在存在信托合同时,信托财产权已经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进行管理、处分,而委托人在名义上不再享有该财产权利。对于这一点,《条例》第 20条亦明确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因此,在著作权信托关系中,就涉及该财产权利的纠纷而言,享有诉讼实施权的主体应当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非著作权人本人。在诉讼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适格的当事人,而著作权人并非是适格的当事人。既然如此,在著作权人就该财产权利而提起诉讼时 ,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在受理后才知悉信托关系的,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但是,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怠于行使受托的权利 (针对著作权人来说即为怠于履行管理的义务)时,著作权人可否享有诉讼实施权而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曾规定:“ 音乐 著作权人在其著作权受到侵害而音乐著作权协会未提起诉讼或者权利人认为有必要等情况下,依法仍有权提起诉讼。[24] 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是不合适的。因为,在存在信托合同的条件下,有关的著作权已经信托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实体上的管理、处分权与程序上的诉权均归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信托关系在终止之前,著作权人本人无权作为适格的当事人起诉。故此,即使在上述情形下,著作权人本人也不当然地直接享有诉讼实施权,其只有在先解除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信托合同关系时,才能够成为适格的当事人。
 
(二)不存在信托合同时二者的关系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不存在信托关系时,由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非是实体 法律 关系的主体,因而对有关的著作权纠纷,原则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不享有诉讼实施权的,不能成为适格的当事人,而只有著作权人才是适格的当事人。但存在任意的诉讼担当时,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而成为诉讼担当人时,则适格的当事人应当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非著作权人本人。在此情形下,虽然著作权人仍然是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在诉讼上却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因为其诉讼实施权已经授权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当然,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没有履行有关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著作权人可以终止该授权,从而使自己恢复取得诉讼实施权。
四、域外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当事人适格
著作权作的保护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具有地域性的特点。虽然有些国家允许其他国家的著作权人直接加入本国的集体管理组织,但多数国家对于加入本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都有资格方面的限制。[25]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活动同样要受到地域范围的限制,即原则上只能在本国境内活动。在我国,国家版权局2004年3月 30日发布的《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复函》[26]则指出,“目前,我国政府未向任何国家和地区做出开放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华开展业务活动 (包括法律诉讼)的承诺。”然而,著作权的使用往往会跨越国界,音乐作品更不受语言限制,故此,为了让本国权利人的权利在国外得到充分保护,同时也为了方便本国用户直接使用外国作品,各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往往签订相互代表协议来实现这一目的。[27]
所谓相互代表协议,是指各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相互授权对方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集体管理活动的协议。[28]在我国,《条例》第 22条第 1款明确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通过与 中国 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相互代表协议的境外同类组织,授权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由此,关于域外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予以明确:一是域外著作权人本人可否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二是域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否具有正当当事人资格,以自己名义向我国法院起诉以便维护域外著作权人的权益之问题;三是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维护域外著作权人的权益是否具有正当当事人资格的问题。
 
(一)域外著作权人可否直接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
域外著作权人为保护自己的著作权,直接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时是否属于适格的当事人的问题,主要取决于该著作权人是否与其所在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签订了合同将其著作权信托给或转让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未签订此类合同时,域外著作权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认为其属于适格的当事人。但如签订有此类合同,则该著作权人本人在形式上已经不是有关著作权的主体,就侵犯该著作权的行为,著作权人本人已经不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
 
(二)域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否属于适格的当事人
域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于授予其管理的域外著作权人的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是否为适格的当事人?从《复函》、《条例》的规定以及相互代表协议的性质来看,域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不具备正当当事人资格的。《复函》中明确指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属于法律中介服务组织,我国对境外法律中介服务组织在华设立机构和开展业务活动设立了市场准入门槛,而在目前,我国政府未向任何国家和地区做出开放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华开展业务活动 (包括法律诉讼)的承诺;在国际实践中,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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