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若干实务问题探讨 |
|
|
网络传播行为和帮助传播行为区别的实质在哪里?对深度链接行为的性质认定是否应坚持“服务器标准”?网页快照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应该如何认定?网络直播和定时播放引发了哪些权利纷争?对网络著作权审判中出现的各种实务问题,众说纷纭,各执一词,但审判却不能停滞下来等待定论。 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运营模式的推陈出新,正日益改变信息的传播方式,从而改变公众的阅读习惯、思维方式乃至生活方式,亦给现行网络著作权法律制度和司法审判带来冲击和挑战。对网络著作权审判中出现的若干实务问题,众说纷纭,各执一词,但审判却不能停滞下来等待定论。现将我们对这些争议热点的研究体会,以及在实践中的处理原则阐述如下,以求教于大方。中国论文联盟*编辑。 一、网络传播行为和帮助传播行为区别的实质在于是否存在将作品上传到服务器的提供行为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中,目前的基础争议是被控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还是帮助传播行为。该问题的处理直接决定我们将如何架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的法律体系。以下列两个案件为例:在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网通公司案中,网通公司在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记载为内容提供者,实际上网通公司委托案外人收集作品并上传到服务器上,供网通公司的客户点播。诉讼中网通公司以案外人是实际上传人,自己仅出租服务器和提供接入为由,主张自己仅提供网络服务不构成侵权。在三面向公司诉多玩公司案中,多玩游戏网“TXT小说”栏目可供注册用户上传电子图书,同时该网站提供“热门分类”、“常用导航”、“热门小说”、“排行榜”等栏目分类和下载推荐服务,更可以将用户上传的内容转换成TXT格式再供其他用户下载。原审法院认为侵权网站上述归类、下载排行、转换格式等整理行为,属于对网站内容的编辑行为,据此认定多玩公司是内容提供者。 我们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里“提供”指:(1)通过互联网来提供,而非利用其他方式提供;(2)获得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须由网民实际获得;(3)最重要的要件是“提供”与“复制”程度相当,也就是说,必须把侵权作品“上传”(复制)到侵权人的服务器中,一切与复制行为相去甚远、性质不同的行为都不应当认定为提供行为;(4)上载了作品的服务器向公众开放,[1] [2] [3] [4] [5] [6] [7] 下一页 |
|
|
|
上一个论文: 财税法律主义与司法独立 下一个论文: 媒体有效监督需要司法公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