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质押的困境和出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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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著作权质押 精神权利 浮动质押 许可使用 内容提要: 著作权质押对于激励作品创作具有重要意义。目前的著作权质押存在权利冲突和规范缺失的问题,其根源在于缺乏对精神权利的限制以及对著作权质押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从文义上分析,浮动抵押的主体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将自然人排除在外。浮动抵押的客体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有形动产,不适用于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在专门规范著作权质押登记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中,著作权质押要求提供的文件中必须有作品权利证明。(《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第7条。)上述规定使得未来作品的著作权质押可望而不可及。因此,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当事人即使约定质押物包括未来作品,也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的效力,无法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另一方面,债权人如欲将质押登记后产生的作品纳入担保范围,就必须密切监督出质人的创作状况,同时及时办理新作品质押登记。但问题是,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时自动产生,不以登记为必要。质权人如果没有出质人的合作,无法及时知晓。这使质权人处于被动的地位。这种局面无疑加大了债权人的监督成本,也加重了登记机关的负担,增加了质押登记的社会成本。 二、著作权质押困境的成因分析:权利异化与定位困扰 (一)精神权利的实践困境 前已述及,“二元说”强调著作人身权的人格属性,著作人身权不可放弃和转让,它强调了作品和作者之间的天然联系,认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反映和延伸。LOcALHoSt当作者的经济权利和作者的精神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精神权利具有优先效力。大陆法系的这种著作权理论深受黑格尔“人格财产”哲学观的影响,在黑格尔看来,人格是在我的反思中,由精神(意志)转化而来,“它又在外部事物中给自己以定在”。[3]尽管精神产品的受让者可以“将其中所展示的思想和包含的技术上的发明变成自己的东西”,“占有作为单一物的样品的完全使用权和价值”,但是,精神产品的创造者仍然应该“坚持自己仍是复制这种作品或物品的普遍方式和方法的所有人”。[4]德国学者吉尔克进一步认为,个人的创作和创作基础上作者对创作物所能支配的范围均具有人格权的性质,著作权就是基于创作所生的人格权。作品上的财产利益只是作者人格的反射而已,被作者的人格所吸收。[5]以上论断为精神权利的高度保护提供了有力的理论基础。在这种观点的支配下,对著作人身权实行高度保护也就不足为奇了。如法国巴福特(buffet)案中,画家巴福特在自己冰箱的六个面上画了一幅完整的油画,用于慈善拍卖,买主购买冰箱后,又准备将冰箱的一面拆下来再单独拍卖,巴福特认为买主的行为破坏了油画的完整性,侵犯了其保护作品完整权,并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认为买主虽拥有冰箱的所有权,但在处分冰箱时应充分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因此判处买主不得拆卸冰箱。[6] 然而,对精神权利的过分推崇也产生了不可低估的负面效应。在版权贸易和融资担保中,当事人会因为担心作者精神权利的行使而顾虑重重。尤其在网络数字技术和电子商务发展迅猛的背景下,精神权利的高度保护更显得不合时宜。为适合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各国不得不对精神权利加以限制或弱化。在欧盟,促进欧洲市场一体化是欧共体条约的重要目标。欧洲法院依据欧共体条约做出的判例认为,著作权包括许多权利,不论这些权利的精确称谓是什么,都应当遵循欧共体条约第30条所规定的原则,即权利的行使对商品自由流动的妨碍应以保护构成相关财产权特定主体的权利的正当目的为限度。[7]可见,在欧洲法院看来,著作权和其他财产权没有区别,其权利的行使同样不得妨碍欧盟市场内部的贸易和商品流通,精神权利在一定限度内要服从欧盟的工商业政策。德国《著作权法》也规定:“应允许他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对作品及其标识进行修改。”“当从使用目的上看有必要时,本法允许对作品进行翻译以及制作摘要、转变声调或转变音区等形式进行修改;允许将美术作品以及摄影作品改变尺寸以及由于复制工序而发生的修改。”“计算机程序的使用人出于使用目的(包括错误纠正)采取的必要行为无需取得权利人许可。”“电影作品的作者或邻接权人,只能对那些严重歪曲其作品或劳动成果的行为或其他严重损害行为行使禁止权。”(德国《著作权法》第39、62条、69d条、93条。)同样奉行“二元说”的《日本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的限制做了更详细的规定。首先,当未发表的作品著作权转让时,当未发表的美术作品或照片原件转让时,当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属于电影制片人时,作者不得反对作品的发表。其次,根据作品使用的目的和性质,无损于作者要求承认自己是作者的权利,且不违反公共惯例时,可省略作者的姓名。再次,作者不得反对出于学校教学的目的对作品仅作不得已的字面改动,不得反对由于建筑物扩建、改建、修缮或装饰外观所做的改动,不得反对为了在计算机中使用或更好地发挥功能而对计算机程序的改动,以及不得反对其他依作品性质及使用目的所做的不得已的改动。(日本《著作权法》第18条第2款、第19条第3款、第20条第2款。) 反观我国的著作权立法,除了对电影作品和计算机软件的修改权有所限制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6条。)没有对著作人身权进行其他的限制。所以至少从立法上看,我国对著作人身权实行的是高度保护。这就为著作权质押中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之争埋下了伏笔。 (二)著作权担保的法律定位困扰 我国的担保物权体系以德国法为蓝本。德国民法典将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权利质权的标的包括债权、股权、证券等无形财产权利;并规定权利质权可以准用动产质权的规定。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沿袭了德国法的立法体系,将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担保纳入权利质权之中。但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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