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条,第l.132—4条。)德国著作权法第40条规定:“(1)作者将未来作品上所享有的各项使用权许可他人而签订的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当事人双方可以自合同订立5年后通知解除合同。若未就更短的解约期限作出约定,通知解约期限为6个月。(2)通知解约权不得予以放弃。合同约定的解约权或法定的解约权不在此限。(3)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将未来作品的使用权许可他人的,随着合同的终止,对尚未交付作品的处分行为随之无效。”上述立法的出发点是防止作者迫于经济压力出售全部作品,以致受到不合理的损害。由于著作权质押均有一定期限,实际上不可能发生未来作品的全部转让问题,故而未来作品的质押应当允许。未来作品的质押还与是否允许浮动担保有关。如前所述,我国物权法只允许动产的浮动抵押,这成为未来作品质押的最大障碍。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权利质权中设立“浮动质押”制度,使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权也可以设立浮动担保,从而保障质押担保功能的实现。与此同时,必须改革现有的著作权质押登记制度,《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要求著作权质押登记须提交作品权利证明,依此规定,未来作品显然无法登记。因此,应修改此项规定,增加“以未来作品出质的例外”一语,以满足未来作品质押的需要。
注释:
[1]m•雷德曼.著作权法[m].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28.
[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802-803.
[3]林哲.黑格尔的法权哲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270-271.
[4]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杨、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76.
[5]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m].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译.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1:12.
[6]张建邦.精神权利保护的一种法哲学解释[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1).
[7]dansk supemarked a/s v.imerco a/s[1981]3 c.m.l r.590.
[8]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6:15.
[9]郑成思.版权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305-307.
[10]何炼红,阳东辉.著作人身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j].法学评论,2004(1).
[11]吴汉东.美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合理性”判断标准[j].外国法译评,1997(3).
[12]史尚宽.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59-360.
[13]胡开忠.权利质权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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