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财产权时,受让人可以被授权许可使用与之相关的精神权利。其次,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律规定在合同的目的范围内,推定出质人默示许可受让人行使其精神权利。例如著作权人以未发表的作品出质,可以推定著作权人已经默示许可受让人发表作品。再次,为防止合同自由的滥用,避免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受到不合理的压制,著作权法中应规定精神权利的许可使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不得有损作者的声望和名誉。违反此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如此则一方面不会对我国现行的著作权制度造成冲击,无需付出制度转换的高昂成本。债权人可以放心地接受著作权质押,不必为可能的精神权利主张而担忧,从而促进著作权融资担保的开展。另一方面,作者的基本精神利益仍可得到尊重和维护,危及作者声望和名誉的行为仍受到法律追究和制裁。这也与《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规定的“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歪曲、割裂或有损其声誉的其他损害行为”的精神权利保护标准相吻合。可见,此模式兼顾了著作权人、质权人和受让人的利益,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从整体上增进了社会利益。
(二)以抵押观念改造著作权质押,同时完善相关规则
现行的著作权质押规范之所以在适用上捉襟见肘,有形动产质押的观念与著作权担保难以契合是重要原因。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权利质权)解释上虽尚为一种质权,然有分化为特殊的担保权之倾向。权利质权,尤其以债权、股份或无体财产权为标的之权利质权,其担保作用反近于抵押权。”[12]鉴于著作权质押类似抵押,笔者建议以抵押的观念改造著作权质押制度。在立法体例上,有两个方案可供选择:
方案一,将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担保移到《物权法》“抵押权“章中,使其适用关于抵押权的规定。此方案虽然简便,但会对传统的担保物权体系造成较大冲击,使担保物权划分的理论依据和标准更加混乱。当下担保物权划分的基本标准有二,一是标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二是标的是否转移占有。以目前的标准解释权利质权的划分依据已是勉为其难,倘若将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担保归入抵押之中,而债权、股权、证券等其他财产权利担保仍保留在质押之内,将会使财产权利担保体系割裂,理论上更加难以自圆其说。
方案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担保仍然保留在《物权法》“质权”章中,但以抵押的观念改造之。除了在《物权法》中保留对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质押的一般规定外,为保持权利质权体系内部的协调,宜考虑借鉴抵押权优先顺位的确定规则、抵押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规则等规范,在《著作权法》中增加有关规定。此方案虽然较繁琐,但制度转换成本较低,笔者倾向于此方案。
在完成著作权质押制度的抵押化改造后,还需要对著作权质押的具体问题予以关注,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则。
《物权法》第227条规定“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此条看似明确,实则含糊。如果出质人甲未经质权人乙同意,将著作权转让给丙,此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就成为悬疑。此行为是绝对无效?还是可以由质权人追认有效?抑或此行为有效,但质权人乙可以对受让人丙主张质权?或者此行为有效,质权人乙只能向出质人甲要求损害赔偿?对此法律有进一步加以明确的必要。另外,《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第3条规定:“著作权质押合同自《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颁发之日起生效。”此条与《物权法》第227条“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明显冲突。在修改上述部门规章之前,只能借助“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优先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来加以弥补。
不过更严重的问题并不在此,而在于目前的“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从总体上看,“登记生效主义”模式虽然方便登记机关对质押合同的管理,但国家干预色彩过浓,明显有违私法自治的精神,不利于交易的便捷,妨碍担保交易的发展。而且在目前著作权转让采用意思主义,著作权质押采用登记生效主义的法律框架下,容易诱发“先卖后押”或“先押后卖”的道德风险,破坏正常的交易秩序,使质权人的利益难以保障。而如果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当事人签订书面的著作权质押合同质权即告成立,是否登记,不影响质权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已。而第三人可以通过查阅登记簿了解担保物的权利状况,以决定是否与出质人进行交易。这样既有利于维护在先权利人的利益,也维护了交易安全,更不会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同时兼顾了效率和公平。况且,“登记对抗主义”在我国立法中也不乏其例,《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物权法》中都规定机动车、航空器、船舶抵押“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海商法》第13条,《民用航空法》第16条,《物权法》第188条。)既然船舶、航空器等价值较高的动产抵押都可以实行“登记对抗主义”,那么作为“准动产”的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同样采用此模式又有何不可呢?从比较法上看,多数西方国家的法律都将出质登记作为质权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著作权质权在双方达成出质合意时成立。[13]因此,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不仅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也符合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我国的著作权质押登记制度应改弦更张,废弃“登记生效主义”,采纳“登记对抗主义”。
在著作权许可使用权质押的破产待遇问题上,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美国于1988年修订《破产法》时,在该法第365条(n)项中规定,即使版权、专利许可合同被破产管理人撤销,只要被许可人继续履行许可合同中的义务,就可以保持其许可使用权。此规定维护了被许可人的权利,有益于许可使用权质押的发展。
未来作品的质押同未来作品的转让问题密切相关。在未来作品的转让问题上,我国著作权法未置可否。法国著作权法对未来作品转让有所限制,允许未来作品在一定期限内的部分转让,禁止未来作品的全部转让。(《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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