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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界限及其罪名适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界限及其罪名适用
【摘 要】围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界限及其罪名适用而展开论述:介绍了该罪名的企业之间借贷或募集资金,企业向职工筹措资金、认购股份等等,尽管也往往表现为吸纳资金、企业债券);而有的却具有非法占有所筹集资金的目的(如集资诈骗)。
(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未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有的未使用诈骗方法,而有的(如集资诈骗),则使用了诈骗方法。
(5)“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对于金融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制度。“非法集资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国家对于金融活动的监管制度和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
4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扩大化的社会心理原因
法律旨在调整社会的各种利益关系。刑法是惩处犯罪的法律武器,是部门法的保障法;只有当部门法不能充分调整和保护相应的社会关系,不足以处罚并遏制某种危害行为时,才需要刑法的调整和保护。正如以下观点所说的:刑法是对第一次规范(如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所保护的法益进行强有力的第二次保护,是对不服从第一次规范的行为规定科处刑罚的第二次规范。因此,刑法是法律保护的最后防线,刑罚是最具强制力、手段最激烈、成本最高的抗制犯罪方式;社会矛盾能用道德调整的则不用法律,能用其他法律调整的则不用刑法。刑法应尽可能地不干预或少干预经济活动和经济纠纷;能够以民事、行政手段合理解决的纠纷,就不要以刑罚处置,这也是由于刑法的谦抑性所决定的。社会经济关系的范围广泛而且复杂,如果动辄以刑罚手段介入,极易忽视公法与私法、公权力与私权力的界限,使问题更趋于复杂,矛盾更加激化,反而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从长远看更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locaLhOSt再者,由于我国《刑法》确立了罪刑的法定原则,更不能将《刑法》未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以犯罪加以惩治;刑罚的扩大化,既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然而,在现今经济活动中,却不乏对上述精神和原则违反的案例。其原因之一,在于社会心理尤其是民间集资活动中蒙受损失的投资者的怨恨情绪,以及受其影响的司法官员非理性的司法操作,致使司法机关不能依据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法律原意来妥善地处理纠纷。中国民众五千年的法治文化心理之一,便是对执政者的强烈尊崇和依赖心理。在经济投资领域,由于公众的上述心理,以及对投资风险的心理准备不足,加上金融投资市场的不成熟、不规范,一旦投资失败,心理不成熟的公众便难以冷静地、理性地依靠法律手段加以解决;其首先想到的是找政府,希望借助政府的力量解决并挽回损失;当解决不够及时、不够理想的时候,则往往以集会、上访的形式施加压力。当然,有些地方的政府也不恰当地扮演了为引资者宣传或为投资者进行担保的角色,这都是政府职能角色异化和利益驱动等因素造成的,极易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面对这种情况,如果有些地方的党政领导又缺乏法治理念,不能依法办事,便会为尽快平息所谓“民愤”而非理性地以行政手段干预司法。其中,最简单而直接的方式,则是指示司法机关动用刑事司法手段解决经济纠纷;如果具体涉及民间借贷、募集资金甚至非法集资等行为时,便扩大化使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发展市场经济中,企业为扩大或完善生产经营而募集民间资金,公众为获利而相应地投资,属于正当的经济活动。这一过程的风险与利益同在,集资者、投资者都应当理性面对。政府在处置此类活动所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时,应当正确引导公众通过法治渠道来解决问题,而不应该一味地迁就。对于本应用民事、行政手段解决的纠纷,绝对不能以刑事犯罪来定性并且处罚。如果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扩展性使用,便会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背离,影响金融市场的完善和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
5 结论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本质特征在于: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主体非法从事存贷款业务,或者虽然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主体以非法的方式从事存贷款的业务,并从中谋取利益,从而扰乱金融秩序。正常的民间借贷或者募集资金,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2)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同属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两者是并列关系,互不包含。如果认定构成非法集资,则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不能对该罪进行扩张性的解释。同样,未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非法集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更不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3)执政者应引导社会公众理性面对投资风险,对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多种经济模式与经营方式,应依法对待,不能随意以公法干涉本属私法领域、应由私法处置的问题,更不能随意动用刑罚手段干预并非犯罪行为的经济纠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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