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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法的经济学分析           
金融监管法的经济学分析

一、 金融 监管立法的 经济 学分析


(一)“市场失灵理论”、“信息经济学”的 发展 与金融监管立法


市场经济是人类迄今为止最具效率和活力的经济运行机制和资源配置手段,它具有任何其他机制和手段不可替代的功能优势,市场主体的利益驱动和自由竞争形成一种强劲的动力,它极大地调动了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但是市场机制的这种自发调节性也具有局限性,其功能缺陷是内在的、固有的,光靠市场自身是难以克服的,完全依赖于这种自发的市场调节会使其缺陷大于优势,导致“市场失灵”(market failure) ,因而必须借助凌驾于市场之上的力量,即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来弥补这种市场失灵。经济学界普遍认为,通常造成市场失灵的原因有外在效应、垄断和公共产品。所谓外部性是指 企业 或个人向市场之外的其他人所强加的成本和收益,如果强加的是成本,则是负外部性; 相反,则是正外部性。外在效应是独立于市场机制之外的客观存在,它不能通过市场机制自动消弱或消除,往往需要借助市场机制之外的力量才能予以校正和弥补。因而,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就需要政府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组织和实现公共产品的供给,并对其使用进行必要的监管,而政府的这种金融监管职能主要是通过金融立法的形式实现的。


现代 信息经济学认为信息不对称在一般市场中是普遍存在的,这种普遍存在的信息不对称是导致金融交易和金融活动逆向选择遇到风险的重要根源,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并不是每个人都拥有完全信息,且信息的传播和接收都是需要花费代价的;行为后果具有不确定性,技术条件的局限性和组织结构的不完善性,对于任何决策者来说,都意味着非常高的成本,而且通常信息不仅是有成本的,并且是呈报酬递增趋势的,人们常常要为信息进行巨额的支付,而不论这一信息是被用于影响一种还是千种交易。因此一种能够降低信息成本的制度安排是非常重要的。


(二)博弈论与金融监管立法


博弈论是二战后经济学领域里的新兴理论,研究当人们知道其行动相互影响且每个人都考虑这种影响时,理性个体如何进行决策。一个正式的博弈通常包括如下几个要素:博弈的参与者、博弈的次序、博弈使对弈者可以利用的信息和行动等。从博弈论的角度对 法律 规则和制度进行分析是非常必要和重要的,有利于我们理解金融监管的必要。从博弈论的著名案例———囚徒困境出发,我们知道单独一次博弈的结果是达到了“纳什均衡”即结果是嫌疑犯都会选择坦白,任何一个参与人都没有理由改变他人的战略决策,没有一个参与人能够在其他参与人不改变行为的情况下通过改变自己的行为使得自己的处境更好。但我们知道在金融领域中,资金的融通更多的是强调连续性、反复性和效率性,因而在金融市场中面临更多的是金融市场主体之间的重复博弈,其中包括有限博弈与无限博弈,在博弈次数固定的情况下,每个参与者与在一次博弈中的结果是一样的,即所有的参与者都会做出同样的决策选择,而有时个体做出的相同理性选择却是和集体理性相冲突和矛盾的,在金融领域里主要表现为个体的理性选择与金融业的整体健康与稳定发展之间的冲突和矛盾。金融业经营的最终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获得利润,而且相对于其它行业,由于其经营货币资金的特点所以往往趋利性更加严重,而金融监管总是通过限制微观金融组织机构的某些“获利”机会而达到其监管目标的,这就使金融监管的意向必然与微观金融组织机构的个人理性行为相冲突,这种冲突将促使微观金融组织机构不断通过金融创新及其他方法来逃避监管。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通过不断地完善相关金融监管法律来达到预防风险、促进金融业健康稳定发展的目的。


(三)金融监管立法必要性的经济学分析


马克思 历史 唯物论认为:“在经济与法律的关系中,经济决定法律,经济对法律是起决定作用的,每个时代的法律制度应该是社会共同的,是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但是这种传统意义上的经济决定论却已日渐被近代的制度经济学尤其是新制度经济学所否定。法经济学的发展越来越证明法律并不是消极和被动地反映经济关系,而是对经济起着至为重要的作用,法律制度的设计对经济体系和经济效率产生的是直接的重大作用。因而从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经济问题其实就是个法律问题,任何经济问题的最终解决路径都是通过一种公平而高效的法律制度的安排。众所周知,现实中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是不存在的,因而为了降低交易费用(即非生产性支出)并以此提高有限资源的利用效率,法律制度的普遍建立是非常必要和重要的。在当今世界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已得到普遍认同的前提下,为了实现金融监管的高效并以此促进金融业的发展,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对金融监管做出具体的规定是非常必要和重要的。


二、金融监管法价值目标设计的经济学分析


(一)效率与法律正义


传统的法学理论认为正义是法律价值目标的核心,法就是正义的化身,但却往往认为正义与效率是相矛盾和冲突的。罗尔斯在《正义论》中精辟地阐述:“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正义是法律制度的首要价值。一种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他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利益就不是正义的”。但法经济学的进一步发展充分表明:法律存在和运行的基础不仅仅是正义,效率也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或者说在对正义进行内涵和外延界定时,其概念本身就涵盖了效率。例如当我们说分配正义时,就是指一定程度上的经济平等,而要达到这种平等就要对利益进行有效率的分配。因而,对正义的要求决不能独立于这种要求所应付出的代价,如果为了纠正这种非正义所付出的代价远远大于了这正义行为带来的损失,那么这种正义的请求是不应该受到法律普遍保护的。因而,从某种角度上说,没有效率就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正义,效率与正义两个概念的外延是相交叉而又不完全重合的。法律经济学将效率的观念导入法律对当代法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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