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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预防和减少涉诉信访           
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预防和减少涉诉信访
  关键词: 申请再审权/保障/涉诉信访/预防/减少 
  内容提要: 对于涉诉信访,不能采取堵的方法,而应当采取疏导的方法,特别是要从源头上抓起,预防和减少涉诉信访的发生。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申请再审难是涉诉信访多的一个直接原因。为解决当事人申请再审难等问题,我国于2007年修订了《民事诉讼法》。在当下,特别需要法院树立 科学 的司法理念,即重新确立再审程序的宪法理念,正确处理维护判决的稳定性与依法再审的关系,正确处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以确保再审程序的良性运行,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预防和减少涉诉信访。  本文由中国论文联盟社会的稳定,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当然,对于涉诉信访,我们不能采取堵的方法,而应当采取疏导的方法,特别是要从源头上抓起,预防和减少涉诉信访的发生。这就要求我们完善民事诉讼制度,规范司法行为,通过诉讼程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让当事人真正信赖司法。在涉诉信访中,比较多的是对生效裁判的不满而进行信访,其直接原因之一就在于申请再审太难,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得不到有效保障,当事人只好走信访的道路。保护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预防和减少涉诉信访是一项系统工程,牵涉从受理到审判再到执行等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笔者着重从申请再审难的角度探讨涉诉信访多的原因,并从树立科学司法理念,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的角度探讨预防和减少涉诉信访的对策。 
  一、 申请再审难:涉诉信访多的一个直接原因 
  在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对于申请再审的当事人来说,申请再审难也许是他们的共同感受。正因为申请再审难,一些当事人转而走上信访之路等非诉讼程序,甚至通过非法途径来解决问题。申请再审难成为涉诉信访多的一个直接原因。 
  申请再审难的主要表现有两个方面:一是启动再审程序难,应当再审的未能再审。相对于对一审裁判不服的上诉而言,申请再审相对较难是正常的,当事人对第一审裁判不服的上诉是不需要具备法定的上诉理由的,只要具备 法律 规定的上诉条件,都会启动第二审程序。而为了维护生效判决的稳定性,申请再审必须具备法定的事由,否则就不能申请再审,即使申请再审也不会启动再审程序。问题是,在当事人的申请具备法定事由时,应该再审的案件还是不能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往往获得一纸驳回通知,真正能够引发再审程序发生的案件非常有限,再审率比较低,而其中真正能得到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又是微乎其微。2006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为227002件,决定再审的为48214件,约占20%,改判的为15568件,约占7%。法院的再审率低表明,相当一部分案件没有得到再审,而没有得到再审的案件并不表明其审判都是公正的。当事人重复申请再审、涉诉信访比较严重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当事人对案件没有得到再审或者没有得到改判的不满,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还存在一定数量的案件没有得到公正的审判。二是应当及时再审的未能及时再审。在民事诉讼实务中,对再审申请的复查时间比较长且没有限制。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以后,法院首先要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进行复查,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否合法、是否具备法定再审理由,再决定是否再审。在复查过程中,复查法院要查看案卷材料,为了审查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法院还要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甚至还要进行证据的调查收集,包括鉴定等。这一复查的过程往往需要很长的时间,尽管有的地方法院对再审复查时间作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复查法官往往不遵守这些限制性的内部规定,随意拖延时间。有的时候因为承办复查案件任务的法官工作繁忙,申请再审的案件分派到其手上以后,一放就是几个月,不予问津,再审申请案成了“抽屉案”。另外,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即使法院裁定再审,进入再审程序以后,尽管法律对再审案件的审限是有规定的,但有的法院还是不执行审限的规定,不能按时审结,甚至长期拖着不审。 
  当事人的申请再审难现象的存在,表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没有得到切实的保障。当事人渴望再审的迫切愿望同法院强调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的做法之间还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的尊重和保障还不够。 
  为什么会存在申请再审难的现象呢?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内在原因,实际上也是涉诉信访多的背后真正原因。 
  第一,申请再审权的宪法基础定位方面的原因。从目前的立法看,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的宪法依据是宪法中的申诉权在民事诉讼法上的体现,申请再审权是实现申诉权的手段,申请再审程序是要实现和保护公民的申诉权。正因为这样,在实践中,人们往往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称之为“申诉”,如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形成的《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中使用的就是“申诉难”之说法;中共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方案中也使用的是“申诉难”的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申诉实际上是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行使监督的权利,以纠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权力行使过程中发生的错误,申诉权属于监督权的范畴。基于宪法中的申诉权,对于生效的判决,如果其诉讼过程存在重大瑕疵或者判决本身存在错误,当事人当然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包括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权力机关即人大进行申诉。当事人申诉是有关机关发现法院的审判存在错误的重要渠道,申诉权成了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一个存在根基,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只是被法院看做发现案件错误的一个线索,并没有被看做是一项独立的诉讼权利,对法院的诉讼行为也没有制约作用。 
  第二,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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