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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瑕疵出资人的股东的资格及权利限制问题           
浅论瑕疵出资人的股东的资格及权利限制问题
履行行为,并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基础与条件。因此,瑕疵出资人可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
    三、瑕疵出资人的权利限制
    出资义务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上述瑕疵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但并不意味着其可以不受限制地享有股东权利。出资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是相一致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利益与风险的一致是民商法永恒的原则和精髓,股东资格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完成二入社“程序即可获得的一种资格,’.入社”程序有签署公司章程、记载于股东名册、在公司登记的机关登记等。股东资格的取得是拥有股权的基础性 法律 关系,而股东权则是在这个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各项全能的总和。只要具备公司股东资格,即可行驶股东权利,而出资并不是股东权利行使的基础,也就是说股东权利是以其股东地位为前提而产生的。因此,瑕疵出资的股东虽然取得了股东资格,但其股东权利应该受到限制。
    股权是由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共同构成的权利束,以股东行使股权的目的为准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部分。其中自益权是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退股权、股份转让权、股东名册变更请求权等主要体现为 经济 利益的权利。瑕疵出资人不能依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比例获得全部经济权利,否则,不但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还会出现鼓励其他出资人瑕疵出资,从而影响公司的正常设立或经营等。作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方面权利的共益权,主要变现为非财产性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瑕疵出资人出资违约的事实,瑕疵出资人的权利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不能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当然,瑕疵出资人既然签署了公司章程、载明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机关文件并且客观上又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就应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不应将其从股东的法律范畴中排斥出去,一概否认其股东身份及其相应权利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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