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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法律冲突及解决途径           
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法律冲突及解决途径
买权的解决办法。但要注意的是:国有股权的转让,并不以其他非国有股东的同意为条件,而是以相关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同意为前提,这导致了国家股东和其他股东的不平等,但这只能通过相关的立法来解决。另外:资产评估是必经程序,因此国家股东在向其他股东询价时,必须以评估价格为基础。询价结束后,必须在产权交易所公告,在公告期间如有其他人有意购买,则必须组织有意购买的股东和其他人进行拍卖或招投标。该方法尽管不能彻底解决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冲突,但在当前的实际情况下最大限度地照顾了各方的利益,也尽最大可能地符合了《公司法》《拍卖法》及有关规章的规定。

本文由中国论文联盟WWW.LWLM.COM收集整理。   三、遗产继承过程中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以继承方式取得股权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但是继承人能否通过行使继承权直接取得股权,又属于公司法调整范畴。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因其资合性特征,其股权继承没有问题。而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兼具人合和资合的特征,如果继承人当然取得股权恐怕有悖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属性。但如果不允许继承人通过行使继承权取得股权,又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侵犯了公民的继承权。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这个矛盾尚未明确作出合理解决的规定,继承法和司法解释由于出台较早,也没有涉及此问题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并不是继承取得,而是加入取得。实际上是死亡股东退出公司,其继承人基于公司章程或其他股东的同意而成为股东,继承了死亡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和义务。按其论点,继承权继承的是财产权,而非人身权。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除了具有财产权内容,同时还具有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人身权。继承法之所以规定股权等有价证券可以继承是基于其财产权属性,所要继承的也是股权中的财产权,而非人身权。人身权是特定人身固有的权利,是随着人身的消灭而消灭的,是不能被继承的。所以,当股权发生继承事由时,继承人可以当然地继承被继承人股权中的财产权,而不能继承股权中的人身权。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继承人代替被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不是基于其继承权的行使,而是股东之间达成的一个新的合意。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继承人代替被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则继承人只能就被继承人享有的股权作价予以继承,而被继承人持有的股份应由其他股东认购。即通过股权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分离来实现对继承人继承权的保护和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维护。有学者建议“为平衡各方利益起见,应在《公司法》第35条中增补如下规定:因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继承、遗赠而发生的工资转让要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未同意的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工资,视为同意转让。但如果这种理论成立的话, 中国 恐怕永远也不会存在家族 企业 了,家族企业的控制人是寿命最长的那个人。
  在发生遗产继承时,势必侵犯股东得优先购买权,但若保障了股东权利又违反了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对此,我国公司法未做规定,各国或地区的公司法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股东享有该公司的股权由自益权和共益权组成,其中自益权是股东以自身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或公司事务参与权)是股东以自己的利益并兼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有人认为继承人依继承法只能继承原股权的自益权,不能继承原股权的共益权。笔者认为这是不正确的。诚然,自益权表现为财产权,具有私益权性质;共益权多表现为公司事务参与权,具有公益权性质,但是,共益权和自益权是统一在股权中密切不可分割的权利。其中,自益权是共益权的价值基础,离开了自益权,共益权就会成为单纯的毫无意义的手段;共益权是自益权的价值实现,是自益权的保障。正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8条中所说的“共益权既被认为是自益权的价值实现,又不得不成为自身专属的继承和转让的对象”。其次,共益权虽然表现为公司事务参与权,但其实质是为股东财产权即自益权服务的手段性权利,是和自益权一起非常和谐地统一在股权中的权利。所以,继承人继承原股权的自益权时必须同时继承原股权的共益权。因继承人继承自益权根据继承法是无须经股东会同意当然继承的,那么,继承人继承共益权根据现行 法律 也无须经股东会同意。况且,集合着自益权与共益权的股权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是股东基于股权丧失其对股权物的所有权而享有的参与公司管理并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其本质是一种财产权。当然,这种财产权是属于原股东的个人合法财产。所以,继承人继承含有自益权和共益权的股权,是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财产权的题中应有之义。对此问题,我国公司法未做规定,各国或地区的公司法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按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成为股东”,也就是说,除非章程有相反规定,否则,股东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配偶因继受股权即可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权的可继承性主要体现在财产权的继承。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法国《商事公司法》的规定,在允许公司股权通过继承方式自由转移的前提下,股东可通过在公司章程中对继承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即规定股东死亡时其股权什么情况下可以被继承,什么情况下不可以被继承等,来体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属性。同时也是通过股东对其股权的自行处理,来解决股权继承权问题。这样既有效保护了公民继承权,又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属性相吻合,应该说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
  笔者认为在股东因夫妻共有财产分割、遗赠等情况而发生股权无偿对外转让时,也应适用上述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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