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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品和食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论产品和食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摘 要:产品和食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如何向生产者、经营者和第三人(食品推荐者)等主张权利,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这是消费者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的最烦恼的问题。因此,只有拿起手中的 法律 武器,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从某种意义上对生产者严把质量关、对经营者严把验收关、对第三人(食品推荐者)严把诚信关,对政府相关部门严把监督关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本文由中国论文联盟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的建立和 发展 , 企业 间竞争日趋激烈,绝大多数企业 科学 管理,合法经营,利润显著攀升,个别企业却唯利是图,见利忘义,使大量质量不合格产品和食品推向市场,与推出的广告、产品说明书严重不符,夸大产品性能和食品功能,直接侵害并威胁着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人身健康。为了最大限度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生命健康,我国先后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此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明确了食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和第三人(食品推荐者)应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产品和食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的赔偿责任属于产品和食品安全责任范畴,它是指因产品和食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一种侵权责任,而且又是一种特殊的赔偿责任。它的特殊性在于它的构成要素不同于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必须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4个要件。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就不负赔偿责任。而产品和食品质量不合格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并不以它有过错为前提,也不是必须要有违法行为,而主要是具备了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即损害事实必须是由于产品的瑕疵或行为人的过错以及生产和销售的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造成的)这两个要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目前产品和食品质量问题,消费者的利益受损尤为突出。因此,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和第五十五条,对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非常必要。
  1 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和食品应承担赔偿责任
  1.1 “没有过错,不知情”就不负赔偿责任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绝大多数“销售者”对自己所销售的产品和食品质量优劣是不知情的,也可能没有过错。但对因产品和食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是不合法的,也是与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 中保护消费者利益原则相悖的,是行不通的。
  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赔偿责任,之所以特殊,在于不一定要求赔偿者本人必须有主观过错这个要素,其构成要素不以有无过错为前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销售者是首先要向消费者负责,而这种责任不是无过错责任,即不管销售者是否有过错,只要是自己销售的产品不合格,消费者因该产品受到财产、人身损害,销售者就要首先承担赔偿责任。
  食品安全责任是一种食品从生产、销售、第三人(食品推荐)、政府相关部门监管等涉及诸多主体和诸多环节的特殊侵权责任。之所以特殊,在于上述主体和环节,对所生产、销售、推荐、监管的食品,如果发生损害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都要依法承担不同的生产经营者赔偿责任、第三人连带责任、政府监管责任。
  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即成为商品,商品的瑕疵、优劣作为销售者一般来说可能“不知情”、“无过错”。消费者从某种程度讲也是能够理解的。因为,有些商品尤其是电器类商品,是否有质量问题,除了明显的和已知缺陷外,对于“内部”即隐蔽部分的问题,没有一定的检测仪器,没有一定的专业技术、手段、方法,是难以发现存在的问题。而其中带有问题的商品,一旦到了消费者的手中,投入使用,就会因不被发现的内部“隐患”发生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害,这种损害显然是因为商品的质量问题造成的,而不是“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导致的,尽管如此,也不能作为销售者推卸责任的理由。
  食品进入流通领域,也即成为商品,食品的生产、加工、流通等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如果食品在上述生产加工、流通环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损害广大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主观推卸责任的“不知情”、“不清楚”、”没有过错”等等理由都是站不住脚的。
  众所周知,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必须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及其行为后果造成损害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但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中都适用这种过错责任原则,在一定条件下,行为人(包括产品推荐人)即使无过错,法律对行为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上所述的“销售者”就是此种情况。
  就“销售者”个人而言,当他(她)购买商品时,同样是“消费者”,在他(她)遇到商品有质量问题并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时,显然是不会因为“销售者”、“不知情”、“没有过错”而放弃理赔权的。
  由此可见,“不知情”、“不清楚”、“没有过错”的说法是难以成立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1.2 发生产品和食品质量问题时,销售者、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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