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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信义义务问题论析           
合伙人信义义务问题论析
  [ 论文 关键词]合伙关系,合伙人,信义义务
  [论文摘要]合伙关系中合伙人的信义义务源于合伙人之间因信任和合伙协议建立的信义关系,是由诚实信用原则衍生出来的一项义务。合伙人信义义务的具体形态因合伙人在不同合伙中所处的地位不同而不同。我国“新合伙法”关于合伙人信义义务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为此,应采取完善合伙组织形式、重构合伙关系中合伙人的信义义务体系和确立合伙人违反信义义务的 法律 责任等措施来加以完善。 本文由中国论文联盟WWW.LWLM.COM收集整理。

  一、问题的提出
  合伙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的主体按照协议,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所形成的一种联合关系。在大陆法系,合伙关系源于罗马法对家长死亡后兄弟共产的规制,即各合伙人推出其全部财产,合并而为共同财产的全财产之合伙,或称为共产合伙,其性质属于财产所有权中的共同共有。合伙关系 发展 到罗马共和政末期,始出现各合伙人互约出资以经营特定事业为目的之特定事业之合伙,其性质属于商合伙法上的合伙组织。当代各国的合伙理论与合伙立法大抵滥觞于共同共有论与合伙组织论。在普通法中,合伙关系从合伙到合伙组织的飞跃经历的时间相对较短,起源于13世纪晚期的合伙,到l8世纪之前便成为商事组织的主要形态。
  我国的合伙关系是沿着从身份向契约的路径不断发展的。它最先表现为兄弟叔侄分产时,为继承财产权而发生的合股(合伙);嗣后将此方法运用于商业,扩及于非原共有财产人的亲戚朋友之间,并在此基础上逐渐演变为现在的商业组织形态。在当下,我国调整合伙关系的法律主要体现于民法通则中“个人合伙章”的规定、“法人章”的合伙型联营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 企业 法》(以下简称“新合伙法”)关于商事合伙组织的规定。
  通过对中外合伙关系的历时性考察,我们发现,合伙关系有从契约型民事合伙向组织型商事合伙发展之趋势。合伙关系这一看似与 现代 企业组织形式格格不入的组织形式,经过长期的发展,为什么仍然有着强大的生命力,并成为现代商业社会不可或缺的市场主体?其内在机理何在?笔者试图通过对合伙人信义义务之研究,给出这一问题的答案。
  二、合伙人信义义务的产生
  从 经济 角度观察,各种商业组织均具有相似的核心法则,即“资产分割”。资产分割法则主要用来调整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资产分割的外部法律关系虽无法通过一般契约关系创设,却可通过内部当事人之间的信义关系确定。这种信义关系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和所订立的合同建立的。
  大陆法赋予代理人以受托人身份这一信义关系的确立最早可追溯至古罗马法的“信托遗嘱”制度。由于在罗马法中,特定的市民群体(主要是指未婚成年人、外侨和被剥夺公权的人)没有资格获得遗赠财产,因而,为摆脱法律的限制,实践中立遗嘱者要求一个合法的指定继承人,将全部或部分他所接受的财产转让给立遗嘱者所指定的受益人。这种被指定或委托的继承人称为受信人。中世纪以后,随着商业交易规模的发展,这一最初只是作为遗赠人死后财产转移的制度安排,才逐渐被用于商业领域,被认为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为实现某一共同的目的而相互合作的协议。”
  普通法将合伙人视为受信人,取得与代理人或信托人一样的地位,合伙人之问相互负担信义义务,这实际t在很大程度上继承了信托法和代理法的原则。信任义务是衡平法院在裁决关于“信任”的事务中,为了保护授信人的利益而发展起来的。如英国在1820年的判例中首先确认了代理人负有如同信托法中的信义义务。而美国在1859年的Cumber land Coal And Iron Company.Sherman一案中,法院对代理人违反忠实义务作出了类似的判决,认为受雇人作为进行财产评估的代理人不能自己购买该财产。直到l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1890年《英国合伙法》、1914年《美国统一合伙法》的相继出台,合伙人的信义义务才逐渐通过成文法得到确立,并由此逐渐发展成为现代合伙企业的理论基础。

  由此可知,所谓“信义义务”是基于信义关系而产生的义务,也称为“受托人义务”。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信义义务就是一方为另一方所担负的最高程度的诚实和忠实,并且代表另一方最佳利益的义务。、基于这种信义关系而课以受托人的义务最初只是一种道德义务:因为合伙的人格独立和合伙人的无限责任无法割断合伙之间的人身信任和信赖关系。那么,信义义务是如何作为法律义务被引入到合伙企业法中的呢?这在于合伙契约的特殊性。合伙契约是被法律社会学家麦克内尔所称为“关系合同”的合同,这种合伙契约包括公司关系人之间的合同及合伙、雇佣、婚娴等合同。这些合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法院很难通过传统的合同理论作出解释。因为,一方面关系合同特别强调人际关系,它需要人际关系保障合同的运作。故每一关系合同都受到种种社会关系的拘束,而构成此种社会关系的基础是该社会的伦理与信义观念。另一方面,尽管传统合同理论无法解释关系合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但是我们完全可以从经济学的分析中找到答案。市场需要讲求伦理,而理性的“经济人”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往往会采用欺诈、不正当交易或以牺牲或贬损对方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等手段,从而导致所谓的“市场失灵”。“市场失灵”需要国家干预。就合伙合同来说,仅仅依靠当事人在市场条件下的交易条款并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只有通过法律直接制定信义义务规则,才能降低交易成本,确保合同的成立和有效。
  通过以上对信义义务的考察,笔者发现,无论是大陆法中的信义规则,还是英美法中作为信义原则的合伙契约条款,都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派生。合伙关系中的信义义务实质卜是人们对社会诚信、个人诚信所要求的保护信赖关系的回应,是诚实信用原则衍生出的一项义务。信义义务与合伙的无限责任一样,是为合伙安全构筑的最后一道屏障。在现代商业社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已成为合伙制度的核心,为各国合伙法所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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