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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权益保障视野下的我国土地征收制度重构           
农民权益保障视野下的我国土地征收制度重构
问。二是被征收人没有充分的话语权。依据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法规,政府和需用地人并没有将征地信息告知被征地人的义务,被征地人对征地决定没有发言权,也无法提出异议;只有在审批通过后,才有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听证的权利。国务院和相关部委先后出台了《国土资源听证制度》 等规范,据调查,《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自2004年起施行至今,一些省市很少启动过征地听证程序③。三是征地程序设置缺乏监督性。政府是否滥用征地权,是否确是为了公共利益,土地征收后是否得到合理利用等,没有程序保障农民进行有力监督。四是征地程序缺乏司法保障。由于政府征地无不是打着“为了公共利益” 的名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各地法院由于受当地政府干预等种种因素,一般都不受理征地纠纷案件。
        (三) 征地补偿标准过低,农民权益缺乏保障
        土地管理法第47 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到10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到6倍。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土地补偿费是以土地的原用途为基础的。但是,一块土地的价值与原用途并无太大的关系。现实中,征收后的土地因为转变了用途会产生巨大的增值。有关统计表明2000年我国土地一级市场的收入为625 亿元, 二级市场为 3158亿元,比一级市场高出 5倍。在土地用途转变增值的土地收益中,地方政府大约获得60-70%, 村级集体组织获得25-30%,真正到农民手中的已经不足10%,政府依靠手中的权力从中获得巨大的剪刀差,甚至土地收益成了地方政府的主要财政来源。而以土地为基本生存资料,在土地上辛勤劳作的农民得到的补偿却少之又少,这就难怪地方政府不断的借各种名目征收土地了。
        补偿标准偏低是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法律规定的一大不足,现行的征收补偿标准,既未考虑土地使用权让市场价格上涨的因素,又未考虑人民群众实际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因素,是一个不折不扣的低标准、死标准。用这样的标准进行补偿,即可能加剧农村村民和政府之间的对立情绪,也会影响政府与村民之间的关系和国家建设的顺利进行。同时,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单一,难以解决农民的长远生计。与国外相比,我国农民未能享受到有效的社会保障,所以在补偿问题上国家和农民都希望建立长期稳定的社会保障。但现有的补偿方式却是“买断式”一次性给付,不少农民称之为“一脚踢”。由于农民本身理财能力和投资能力偏弱,即使给得多一些也难免坐吃山空,更何况当前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严重偏低。
        三、农民权益保障视野下重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
        (一)对土地征收范围应予以明确界定,在法律上保护农民权益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把征地的目的限定在“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我国宪法及土地管理法也明确规定了为“公共利益” 才可征收土地,但目前我国对 “公共利益”的范围并无明确的规定。我国长期以来把土地征收制度即等同与“国家建设用地”制度,所以土地征收“公共利益”的限定在无形中是由国家建设用地的范围来确定的,完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第一步就是要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界限。

本文由中国论文联盟WWW.LWLM.COM收集整理。         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实情,笔者建议:首先,我国在相关的 法律 中,对公共利益的范围应该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可将公共利益限制在以下几个方面:(1)国防军事用地;(2)政府机关和其他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用地;(3) 教育 、 科学 、文化、环境、卫生设施用地;(4) 交通 、水利、能源设施用地;(5)国家重点工程用地;(6)城市基础设施用地;(7)其他公认或经听证程序认为是公益事业用地。其次,对于非公益性建设项目用地,应通过市场解决,把集体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同等对待,给予二者同等的法律地位,允许集体建设用地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直接进入土地交易市场。按照规划用途和市场规则,通过土地交易获得土地使用权。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收农业用地,而应当主要依靠盘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场以及开放 农村 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市场来解决。
        (二)严格和完善土地征收程序,遏制违法征地行为发生
        农地征收程序的欠缺为城市化的良性 发展 设置了障碍,建立规范性的征收程序是加快城市化的必然要求。笔者认为规范的征收程序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征收程序要具体化。对农地征收程序的事业认定、土地范围决定、征收补偿决定和征收完成等阶段要规范化和具体化,尤其是对项目的认定程序,要由有关机构对需用土地人的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征收目的进行审查和确定。二是规定听证程序。我国目前的《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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