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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防范法律机制           
论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防范法律机制
控股公司的基本特征,继而分析为何金融控股公司模式更适合我国现行之国情。
 
      1.金融控股公司特征之界定。从《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中所表述的“金融控股公司”的概念来看,我们不难归纳出其显著的特征。首先,是“在同一控制权下”,这就意味着金融控股公司通过控股或其他的控制方式实现对其他金融公司的实际控制。我国 台湾 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条将“控制性持股”作为金融控股公司实际控制的界定标准,其规定:“控制性持股,指持有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25%,或直接、间接选任或指派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超过半数之董事。”[12]美国的有关控股公司法也规定了如果一家公司拥有一家银行的任何一个等级的25%以上的有投票权的证券,就构成控股公司。但是由于现代公司规模的扩大,股权的分散,控股比例已经呈现下降的趋势。笔者认为,只要达到对子公司实质上的控制权就构成金融控股公司,不一定非要僵化地规定一定的比例。如持有表决权的股份达到一定的比例,或者能控制该银行董事会的选举。其次,“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大规模地提供服务”。这就说明了控股公司内的子公司可以依法享有从事两种以上的金融业务,如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最后,作为金融控股公司必须还是“金融集团公司”,明确了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三个特征构成了金融控股公司特征的核心内涵。
 
      2.金融控股公司适合我国之原因分析。综合评述了该模式的基本特征后,我们接下来就应当进一步追问“该模式是否为适合我国国情的模式”。笔者认为这种模式的出现和发展可以提供以下的优势:(1)采用金融控股公司模式有利于实现有效监管和综合经营。[13]金融控股公司下属子公司相互间并非母子关系,而仅是兄弟关系。因为其综合经营是通过分别来自不同业务的子公司来实现,各子公司在法律和经营上是相对独立的公司。这样,金融控股公司模式较之综合银行模式转投资于不同行业子公司形态,更具有阻隔经营风险的功能。(2)我国特殊的金融国情决定实行金融控股公司模式更利于金融业的融合。由于我国的银行业发展历史较长,历史遗留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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