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责任制度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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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业协会;责任制度;限制竞争行为
内容提要: 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责任规定十分粗疏,重构责任体系实属必要。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责任制度不应仅仅限于行政责任,而且还应当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自律责任。此外,责任追究应当根据行业协会、成员 企业 以及理事会在组织和实施限制竞争行为中所扮演的角色而应有所区别对待,同时执法机关有权根据行业协会及其成员企业配合检查的态度和情形而宽严相济。 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第3款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 法律 责任做出了基本规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上述条文不仅内容十分单薄,无法适应有效规制日渐增多、更趋隐蔽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现实需要,而且仅有的规定也非常粗糙,权力配置颇为混乱。由此,非常有必要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责任制度进行理论研判和制度重构。 一、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责任体系的基本构架 根据责任制度的一般理论,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责任体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同时基于行业协会集体组织的特质,其成员企业有可能因为其限制竞争行为承担来自协会的自律责任。由此构成了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四大责任体系。 (一)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担负着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日常监管工作,因而,为保证监管的有效性,必须赋予行政机关相应的责任追究的权力,否则,权力将因缺乏权威性而无实效。根据各国竞争主管机关享有的行政处罚权,行业协会将因违反自由公正的竞争规则而承担如下行政责任: 第一,罚款。由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主旨在于利润的最大化,因而在 经济 上给予其惩罚,使其目的落空,无疑是最具有回应[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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