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职权行政不作为赔偿的违法判断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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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行 法律 虽未明文规定,但是通过一定的法律解释方法,可以将行政不作为纳入我国现有的国家赔偿范围。但如何判定依职权行政不作为的违法则成了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重中之重。本文以日本判例为分析对象,并结合相应的日本学者理论,通过区分食品药品公害监管不作为类型与一般行政不作为类型,提出了判断依职权行政不作为是否违法的预见可能性、结果避免可能性、期待可能性和受损法益的重大性四项要件,并详述了各项要件所存有之内涵。
【关键词】:依职权行政不作为 行政裁量 违法判断标准
引言
2008年由三鹿奶粉所点燃的国产食品安全危机仍让我们心有余悸,在追究无良 企业 赔偿责任的同时,行政机关的监管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首次成为学界争议的对象。[1]2009年由食品药品所导致的安全事件依旧来势汹汹。据有关资料显示,仅2009年第一季度,我国有关食品药品安全事件就达到36件,其中问题双黄连注射液致人死亡事故又再次将药品安全行政监管责任推向了风口浪尖。[2]而近年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所体现出来的监管行政不作为责任也许仅仅是冰山一角,在尹深琰诉卢氏县公安局不作为行政赔偿案[3]、孟宪梅等诉广饶县 交通 局未及时清除道路猪粪致交通事故案[4]等诉讼中,我们不难发现在其他一般行政不作为领域中,由于行政机关未能行使相应职权而产生的国家赔偿纠纷也已经是剑拔弩张。
针对李茂润诉阆中市公安局案,2001年7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 23号的批复指出:“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虽然通过扩大解释可以将不作为赔偿主体公安机关扩大解释为一般行政机关,但是由于该项批复规定较为简单,如同任何简洁立法所面临的任务一样,在将批复运用到实践时 自然 需要进一步的理解和解释。而此时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当在满足何种条件时,行政机关的行为可以被判定为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从而被认定违法并应当对其不作为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试从解剖依职权行政不作为赔偿违法判断的困难性人手,以日本依职权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理论和判例作为分析对象,试图将依职权行政不作为类型化,从而寻找判断依职权行政不作为违法的普适性标准要件。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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