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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票据保证制度比较研究           
中外票据保证制度比较研究
票和本票,不适用支票。 
  日内瓦体系规定支票也适用票据保证。原因在于它们的票据法所规定的有关支票提示付款期限比较长,所以支票也适用保证。在英美法系国家,作为特殊汇票的一种的支票,票据保证除适用于汇票、本票外,支票也是适用的。 
  (三)保证人资格的差异 
  中国票据法不允许票据债务人本人担当票据保证人。而日内瓦体系的票据法是允许票据债务人被人担当票据保证人的,即票据的保证既可由第三人为之,也可由已签名于票据上的债务人为之。比较而言,笔者认为前一种立法较为可采。有人认为可以对持票人而言,这对持票人而言并没有任何不利,法律没有必要加以限制。 
  三、我国票据保证制度的改善对策 
  事物是不断 发展 变化的,要想适应这个变化就要不断做出改变。每一个制度都是按照当时的实际情况而建立,但是不能墨守成规,否则再好的制度也要被淘汰。票据保证制度的目的和作用在于追加有关票据的信用,促进有关票据证券的流通。③实际情况下票据保证在这些方面确实发挥了不可替代的做用,但我们不可以忽视我国现在的票据保证制度存在的不足。以下将就我国票据保证存在的不足提出一些改善意见。 
  (一)关于未记载保证日期时推定问题的改善意见 
  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七条第2款规定,即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时,票据法一律推定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笔者认为票据法这样规定过于简单,在许多情况下与事实不符。首先,在票据保证的记载事项中有被保证人时,依常理,保证人肯定是在被保证人做出票据行为同时或之后才做出保证行为的。其次,我们可以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七条第1款规定:在汇票或者粘单上保证人没有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时,已经被承兑了的汇票,承兑人是被保证人;没有被承兑的汇票,出票人是被保证人(出自《票据法》第四十七条第1款)。适用日期方面“已经被承兑的票据,承兑的日期就是保证日期;未被承兑的汇票,出票的日期为保证日期”。根据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相关学者的结论,即在未明确记载保证日期的情况下,将保证日期推定为被保证人做出票据行为的日期会更符合客观情况。④ 

  (二)关于保证人名称和住所是否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改善意见 
  笔者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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