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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管理层问责:后国企改革时代的新课题           
浅论管理层问责:后国企改革时代的新课题
或其所管辖的单位出现重大责任事故,并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组织不仅要对直接行为人、单位按照事先约定的规则追究责任,而且还要求其上级领导本人对相关事宜进行解释、剖析,就自己在其中有无责任、什么责任、责任大小等问题向更高一级组织进行说明,组织并据此作出相应的处理。
  在公司制下,由股东大会选举和任命产生的董事会必须对股东负责。他们必须为经营决策等行为负责并承担责任。问责是由授权产生的——股东大会给董事会授权,董事会给管理层授权,管理层对股东及其董事会负责,董事会则是通过管理层对股东负责。所以,问责制度的全部正当性是基于“权为股东所授”,“责因拥权而担”。正因如此,管理层有责任首先向股东报告他们的决策行为和经营情况,股东有权利要求制裁那些渎职的管理者(包括董事)。这是公司制的一个重要环节。随着科学发展观的落实,管理层(董事)①问责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社会生活中一个十分引人注目的新现象(朱羿 锟。2008)。怛如何将对国企管理层的问责落到实处则既是一个十分迫切的问题,也是一个难点问题。对此,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建立完善管理层问责机制。
  
  (一)建立完善国企管理层问责的法制体系
  有管理层(董事)问责之事,自应有问责之法(朱羿锟,2008)。在我国现行的法制体系中,对于国企管理层问责的法规制度主要存在两个层面的规范:一是法律层面的规范,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的相关条文中。如《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违反注意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第152条的股东派生诉讼中则规定了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53条赋予了股东直接诉讼的权力,规定“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国务院及地方政府部门规章。如2003年国务院颁发(俭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第40-41条规定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而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纪律处分r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从而宣告了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管理层“无责任经营”模式的终结。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要求建立对退市公司高管人员失职的责任追究机制,切实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与此相呼应,各省市国资委相继出台了大量的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领导责任追究规定。例如,《北京市重大经营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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