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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的必要性           
论建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的必要性
鉴前苏联的诉讼制度时,出于所谓“国情”等方面的考虑,又进一步将前苏联本已非常疏漏的人权保障机制加以简化,这导致我国的诉讼程序,特别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人权保障功能极其薄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几乎完全处于被追诉的地位而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虽然使这种状况有一定的改观,但从总体而言,特别是在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被追诉地位并没有实质性改变。诉讼行为制度的价值侧重点是通过规范和限制国家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的行为以保障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因而将其移植于我国的诉讼程序之中,将有利于增强我国诉讼程序的人权保障机能,弱化我国刑事诉讼过于浓厚的犯罪控制色彩。
  二、建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有利于提高当事人在我国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和程序参与能力
  参与性是现代程序正义的一项基本要求。只有提高当事人对诉讼的参与能力,才能使有关案件处理的各种意见都被纳入法官视野,从而提高诉讼程序的事实发现能力;也只有提高当事人对诉讼的参与能力,使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发挥积极的影响,才能使当事人在心理上真正接受案件的最终裁判,从而提高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和维护秩序的社会功能。正是基于以上考虑,当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非常重视当事人对诉讼的参与和控制能力。以辩诉交易为例,现在不仅美国将其作为处理刑事案件的一项主要方式,意大利、英国、德国等许多国家也在实践,甚至立法上借鉴辩诉交易的做法。意大利的“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的程序[1]借鉴了辩诉交易的精神自不待言,英国司法实践中控辩之间进行交易的现象也非常普遍。“在英国,为被告辩护的律师经常答应以就某项控告劝其当事人认罪作为交换条件而使起诉方面同意不再追究其他更严重的控告”。[2]在德国,许多州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将辩诉交易逐渐合法化的趋势。如著名的科尔贿赂基金丑闻案最终就是以一种类似于辩诉交易的形式结案的,负责此案调查的北莱因一威斯特伐利亚洲司法部说“将责令科尔交付30万马克(合14.5万美元)罚款,作为对停止调查工作的交换”。[3]又如,以罪状认否程序为例,现在不仅英美法系国家采行这一制度,许多传统上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也开始吸收这一制度的精神。如我国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典》第325条即规定,法官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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