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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的必要性           
论建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的必要性
直接将辩方自认的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视为是真实的而无需进行调查。再如,以审前准备程序为例,当今许多国家和地区立法都规定,法院在确定庭审日期时不仅应当考虑法官的时间安排,且应当征求辩护人,特别是证人的意见,从而确保证人能出庭作证。如英国法律即明确规定,法官在审判前的“答辩和指导的听审”程序中必须了解“证人能够出庭作证及控辩双方可以出席法庭审判的时间”。[4]再以证人出庭为例,在西方国家,按传闻证据法则和直接言词原则,证人必须亲自出庭接受询问,其所提供的证言才可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许多国家法律同时规定,控辩双方同意的,证人可以不出席法庭而仅提供书面证言。而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职权化色彩一直非常浓厚,侦查、起诉、审判由公检法三机关依职权进行,完全无须顾忌当事人的意愿。在审判阶段,控辩双方既无权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无权决定证人是否应当出庭作证;法官确定开庭审判日期既无需征求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也无需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而按照诉讼行为无效制度,瑕疵的行为最终能否发生预期的法律效力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权利受损害的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即除属绝对无效的情形以外,即使诉讼主体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如果相对人放弃提出异议或明确表示接受该有瑕疵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权机关也将将其视为合法的而不予宣告。由此可见,建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对于增强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和控制能力,从而强化我国诉讼制度的民主品质,弱化我国诉讼制度的官僚化色彩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的。
  三、诉讼行为无效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提升程序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和内在价值
  程序法和实体法如同人的左脑和右脑,共同组成统一的法律有机体,都是法律有机体的两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然而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理论和立法一直把程序法视为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以实现实体法价值的工具,因而我国法律虽然对违反实体法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但对违反程序法的责任却很少作出规定。虽然三大诉讼法对公检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程序和规则也作出了一定的要求,但这些程序最终都是服务手更高的诉讼目标——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因而司法实践中最终决定行为能否产生预期效力的不是其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而是是否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只要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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