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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无纸化与中国证券登记存管制度检视           
证券无纸化与中国证券登记存管制度检视
面只有内部审查机制,且这种内部审查仅在划拨之前具有实质意义,故投资者在证券划拨过程中的权益很难保障。
  (三)证券存管体系的不适性
  关于我国证券存管体系,中登公司实行的是“中央登记(存管)、二级托管”体制,即投资者的证券是先托管在证券公司处,再由证券公司托管在中登公司处——为示区别,将后一层托管关系称为存管——中登公司只对证券公司承担托管责任(注:郭雳、廖凡:《我国证券登记结算法律的进展与疑惑》,《证券市场导报》2007年2月号。)。我国《证券法》有实质意义的规定只有一条,即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这就确立了上市交易证券强制存管制度。但其既未指出托管这层法律关系,也未对存管主体作出规定,二级托管同样面临上位法缺失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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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明确了托管与存管这两个层次,托管关系建立在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而存管关系建立在证券公司与中登公司之间。这一制度设计旨在使中登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在存管责任方面完全隔离开,即投资者只能向证券公司主张存管责任。但有趣的是,证券公司自营账户同样应当存管到中登公司,中登公司与证券公司在此建立了直接的存管关系。同样是存管到中登公司的证券账户,在存管责任问题上却有不同的法律效果,显见对经纪账户投资者的不平等保护。尽管《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试图在形式上将中登公司从直接的托管法律关系中解脱出来,但又规定投资者证券账户的维护责任由证券公司委托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这里显然形成了一种转委托的法律关系,而转委托中受托人对委托人而非转委托人承担直接责任的规定,实际上又将中登公司拖入直接的托管责任中。这是中国证券存管体系存在的最大问题,也是最基础的问题——存管法律关系模糊。
  
  三、证券登记存管的国际经验
  在法理上,法律规范的借鉴受制于本国特殊的法律环境,且会产生优劣不等的价值判断,但技术性规范则不受这些因素的影响。证券登记存管首先是一种技术性规范,然后才是法律规范,随着证券无纸化的发展,以技术性规范为基础的证券登记存管制度开始出现一般化的发展模式。
  (一)证券持有方式
  证券持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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