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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中的外国法因素           
中国民法中的外国法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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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中的外国法因素

摘要中华法系的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所谓的“诸法合体”,即无法律领域的划分,而由同一法律关系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中国的民法实质上是从外国继受而来的,解放前大量借鉴日、德等国的民法,解放初期的民事立法借鉴的是苏联和东欧立法,等到85年之后又转为借鉴德国、日本的“民法”,同时也受到了英美法和国际公约的影响。
  关键词自然人法律制度 民事权利制度 民事责任制度 外国法因素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292-01
  
  一、“民法”词源的外国法因素
  通说认为,真正具有法律意义的“民法”一词是日本学者箕田麟祥在日本明治维新后制定民法典时由法语“droitcivil”翻译而来的,并在黄遵宪1887年的《日本国志》“私诉以赔偿归还赃物为主,照依民法听被害者自便”中被第一次引入中国。
  二、自然人法律制度中的外国法因素
  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六法全书》,并移植苏联的立法和理论。苏联法学不承认公法和私法的区分,认为民法也是公法的一部分,它不能成为民权社会或者民法社会的基本法,只能被当作公权社会的基本法——宪法的一个部门法。因此在苏联民事立法中不承认自然人概念,而以公法意义上的“公民”相取代。《民法通则》继受了苏联的立法模式,在法律中使用了“公民”的概念。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则》在“公民”后又添加了“(自然人)”,这其实是在改革开放后,大陆法学界重新审视和接纳西方法学思想所迈出的关键性的一步。
  三、民事行为制度中的外国法因素
  法律行为概念为德国潘德克吞学派所首创,在德国的民事立法和理论中占据着极为重要的地位。自从该制度在清末修律中被引入中国之后,一直为国内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中国大陆在制定《民法通则》时,也采纳了该制度。不过,《民法通则》在继受该制度同时,受到了苏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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