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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国时期少数民族政权的司法制度及建树           
十六国时期少数民族政权的司法制度及建树

十六国时期少数民族政权的司法制度及建树

 摘要:为了使十六国时期少数民族政权法制中的司法制度得到进一步的解读和认知,运用例证、比较分析和理论归纳的方法,对十六国时期少数民族政权的司法制度进行了探究,认为十六国时期少数民族政权基本是仿效汉魏晋以来的中原汉制建立自己的司法制度,但在一些方面也不乏创新和建树,从而对中国历史上司法制度的发展建设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关键词:十六国时期;少数民族政权;司法制度;建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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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十六国时期少数民族政权的司法制度,由于史料的散佚和缺乏,至今无人专文论述,到目前为止,所有中国法制史教科书也无一涉及。本文拟就现有史料,寻踪觅迹,对十六国时期少数民族政权的司法制度做初步探讨。
  十六国时期13个少数民族政权中,前期的前赵、前燕、后赵、前秦、后秦及中后期的后燕等6个政权颇具规模气度,现有史料对其记载也较详尽,因此,本文论及范围主要是十六国前期的几个少数民族政权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体系
  
  十六国时期诸少数民族政权建政立制多仿效魏晋之模式,其司法机关的设置亦不例外,但略有损益,并不乏其特点:
   
  (一)皇帝高度控制司法权
  中国古代司法隶属行政,掌握最高行政权的皇帝兼掌最高司法权,为国家最高审判官,凡重大案件,最终裁决权由皇帝掌握。十六国时期战乱纷争,典型乱世,以“人治”状态下的高度专制为主要统治形态,统治者对司法权更是严加掌控。其表现:
  1.独掌生杀刑断
  十六国时期少数民族统治者大都严控生杀予夺大权。例如:前赵刘聪,酗酒荒淫,甚至百日不朝,政事一委相国,“惟杀生、除拜乃使沈等白之”;后赵首主石勒,称帝后不久便“令其太子省可尚书奏事”,惟“征伐刑断大事乃呈之”;后赵二主石季龙,亦使太子省可尚书奏事,“惟征伐刑断,乃亲览之”。由此几例可知,十六国时期一些少数民族统治者有时怠懈于政事,但对掌控“刑断”和“杀生”的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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