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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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还不仅于此,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不当,还关系到立法的意图是否能够贯彻到底。由于有些这类案件处理不当,致使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商家和厂家气焰嚣张,受假冒伪劣产品坑害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知假买假的打假者的打假热情受到打击,形成了不正当的情势。因而,媒体道出了"冷脸难看、冷凳难坐、冷言冷语难听;投诉难投、索赔难索、商家厂家难斗;王海还能撑多久"的呼唤。〔2〕对于这样的问题,不能不引起重视。
一、欺诈销售、双倍赔偿案件的法律性质
"王海现象"是一种通俗的称谓,指的是在消费领域中,经营者出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欺诈性的服务,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向商家或者厂家双倍赔偿的案件,在这类案件的讨论中,最值得研究的,就是案件性质的讨论。但是,在理论上,消费领域中双倍索赔案件的性质是什么,还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笔者认为,从民法的角度观察,这类案件的性质就是惩罚性赔偿金。
在我国法系,无论是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都是一种单纯的补偿性的民事法律制度,其基本的功能,就是补偿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这种补偿,既不能小于损失的数额,因为赔偿小于损失数额,就使损害没有得到完全的救济。也不能超过损失的数额,因为赔偿数额超过损失数额,就会给受害人以不当利益。在我国法系看来,无论怎样,惩罚性赔偿金都是不可理解的,不可取的。因为惩罚性赔偿金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就是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它与私法的补偿性质是不相容的;如果允许在私法领域中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就会混淆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限。〔3〕这是我国法系一贯的看法。因此,在我国法系,根本就没有惩罚性赔偿金这样的制度。
在英美法系,恰恰与这种情况相反,法律认为惩罚性赔偿金是合理的、科学的。因而,在法律上确认这样的制度。在英美法系看来,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决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对于价值重大的损害赔偿或者附加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的损害赔偿,它时常用以表明法院或陪审团对被告恶意的、加重的或野蛮的侵权行为之否定评断。之所以认定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金是合理的、科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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