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不存在刑事和解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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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不存在刑事和解制度
我国传统刑事立法与司法上的“苏联模式”在观念上一贯强调国家主义与集体利益。按照学术界的流行观点,“准确及时杳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是我国刑事立法的首要任务。其中,惩罚犯罪与保障无罪者不受刑事追究是刑事诉讼统一任务的两个方面,两者不可分割,相互联系,相互依存。从法学界的通说观之,我国奉行的是一种比较均衡的犯罪控制观。近年来,随着国际文化论文联盟http://WWw.LWlM.cOm交流的日益增多,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中也吸收了不少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价值成分,对个人权益的保障日渐重视。刑事和解制度以被害人的利益为中心,兼顾了加害人的利益,那么,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中是否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刑事和解?综观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最有可能存在刑事和解制度的程序当属刑事附一带民事诉讼程序、被害人参与的公诉程序以及自诉案件程序。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目前是没有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即使有,也仅仅是一种和解雏形,不能作为笔者所研究的完整意义的刑事和解制度,以下笔者就这三项程序中不存在刑事和解程序进行分析。编辑:www.ybask.Com 。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不存在刑事和解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一带民事诉讼。刑事附一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民事诉讼,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包括调解与和解。与民事诉讼的不同之处是,其要解决的问题是经济赔偿问题,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按照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解决赔偿问题应当适用调解,调解中应遵循自愿与合法的原则,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在这一程序中,法官的调解或者当事人的和解,主要是针对加害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进行的,法官的任务是计算物质损失的大小,分析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能力。但是,加害人即使同意赔偿再多、赔偿协议的履行再积极也不能指望必然得到从轻或减轻刑罚的处理结果,因此,被告人在法庭调解中往往表现并不积极,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的也为数不多。 综上,在刑事附一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明显不存在刑事和解制度,其理由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法官 [1] [2] [3]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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