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审计法实施中几个问题的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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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审计法实施中几个问题的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自1994年颁布以来,为规范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行为、监督国家机关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财务行为,对加强财政管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以审计法为核心的有中国特色的审计法律体系正在逐渐完善,审计法制化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但是法律被制定出来还处在一种应然状态,只有被实施后才能进入实然状态。通过近十年的审计实践可以看出,每年的审计报告让人触目惊心,但是产生的实效却令人不甚满意。其关键问题是没有建立科学有效的实施机制。本文拟就审计法实施过程中的一些不可回避的问题进行简单的探讨。 一、审计法实施的主体 现代民主国家的兴起和发展,推动了审计以及审计法制的发展。现代国家的审计体制大多形成于19世纪和20世纪,在200多年的发展历史中,大致形成了4种国家审计模式:司法型国家审计、立法型国家审计、行政型国家审计、独立型国家审计。 司法型国家审计,主要在法国、巴西、希腊等国实行,其中法国最具代表性。1958年10月4日颁布的《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第47条规定:“审计法院协助议会和政府监督财政法的执行”。编辑:www.ybask.Com 。 这表明,法国审计法院具有独立的地位,与议会和政府之间不是隶属关系,而是协助他们工作。1985年发布的《审计法院法》,再一次明确了审计法院的司法地位:独立于政府和议会之间,向议会递交审计报告。在实行司法型审计制度的国家,国家审计权与司法权相结合,对立法权和行政权形成了制衡:国家审计独立于议会和政府,依法实行司法监督。其实质上是由法律赋予国家审计以违法违宪审查权。 立法型国家审计,主要在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实行,是当今世界一种较有影响力的国家审计模式。最早确立于英国,其标志是1866年6月28日伦敦议会通过的《国库与审计法》。其国家审计的地位是:国家审计署是议会自设的一种监督机构,具有自主独立性,既独立于政府又相对独立于议会。立法型国家审计模式的主要特征是,国家审计机关隶属于立法机关;审计的作用是一种立法监督,审计机关的活动是根据立法机关的要求对与公共财政有关的主体的行为进行监督。 行政型国家审计,在历史上前苏联、民主德国、匈牙利等国都实行过,现在的主要代表是中国和韩国。我国《宪法》第91条规定 [1] [2] [3] [4] [5] [6]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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