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对第三人责任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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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对第三人责任论
一、前提性问题:会计师对第三人责任的认可 注册会计师,简称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具有过失,既可能导致委托人的损害,也可能导致第三人的损害,如何救济第三人是法律上的重要问题。我国《注册会计师法》没有明确会计师是否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中,都仅仅明确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三人的责任,对于会计师是否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也几乎都没有明确①。迄今为止,唯一明确认可会计师对第三人责任的司法解释是2003年1月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以下简称《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②。问题在于,在解释论上,除了《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规定的情形外,会计师是否要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对此,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是否定说。此种观点认为,会计师本人不应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这是考虑到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还处于起步阶段,过早地让会计师承担风险巨大的责任,不利于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也不利于会计师职业的快速发展[注:参见于守华、穆荣平《论我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301页。编辑:www.ybask.Com 。 ]。 二是肯定说。此种观点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和会计师(直接负责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既有利于对第三人的周全保护,也符合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国际惯例与发展趋势[注:彭真明:《论注册会计师职务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河北法学》2005年第10期。]。 笔者认为,肯定说更值得赞同,理由主要在于: 第一,这是督促会计师谨慎执业的需要。会计师在经济社会生活中有巨大作用,被称为“经济警察”。要求会计师个人承担责任可以督促其在执业过程中尽到必要的谨慎。虽然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会计师追偿,从而间接地督促会计师谨慎执业。但是,要求会计师直接对受害人负责,更能够督促其尽到注意义务。尤其是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公司财务审计丑闻接连不断地发生,从早期的“原野”事件,到后来的“红光”事件、“郑百文”事件,乃至令人震惊的&ldq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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