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对第三人责任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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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因果关系的确定 在会计师对第三人责任案件中,因果关系是必要的前提。而且,因为会计师的行为与第三人的损害之间往往没有直接的关联,所以,认定因果关系比较困难,法院也可能认定因果关系过于遥远。例如,在英国1981年的Fasteners v.Marks,Bloom and Co.案中[注:Fasteners v.Marks,Bloom and Co.[1981]3 All ER 289,[1983]1 All ER 583.],法院就以因果关系的缺乏判决原告败诉。就因果关系认定,我国理论界一般认为,应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即有此行为通常有此结果,就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但是,就证券市场上的虚假陈述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来说,确实比较困难。在美国法上,其发展出了欺诈市场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欺诈市场理论的主要内容是,当被告有虚假陈述或其它证券欺诈行为,而原告遭受了损失时,只要原告能够证明他有权信赖自己买进或卖出的证券的市场价格的真实性,就满足了证明自己是受到欺骗而实施了交易行为,其所受损害与被告虚假信息披露之间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注:参见焦津洪《“欺诈市场理论”研究》,《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整理:WWW.YbAsk.COM 。 ]。信赖推定原则则区分证券发行时的信息公开和证券发行后持续性的信息公开,确立不同的规则。投资者对于证券发行时的信息公开材料(尤其招股说明书)的信赖可以直接由法律推定,但可由被告举证推翻。对于持续性信息公开材料(如年报、半年报、季报)中的重大遗漏(消极的虚假陈述),通过认定所遗漏信息的“重大性”即可推定信赖存在,原因是对并未做出的“披露”(即遗漏)从逻辑上难以证明“信赖”,需要通过其他的途径保障投资者的诉权;对于持续性信息公开材料中的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积极的虚假陈述),信赖则可以通过“欺诈市场理论”加以推定。上述两种推定都可以由被告举证推翻⑤。我国《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第18条和第19条吸收了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确立了证券虚假陈述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认定的特殊规则 参见李国光、贾纬《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2页。]。 (四)会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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