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古代刑法中的保辜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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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刑法中的保辜制度
一、我国古代刑法中保辜制度的规定及内容 对于保辜制度,《清律辑注》的解释是: 保,养也,辜,罪也。保辜,谓殴伤人未致死,当官立限以保之。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己之罪也。《唐律》首次在律文中对保辜制度进行了系统的规定。《唐律疏议》斗讼篇的保辜专条中规定: 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注云:殴、伤不相须。余条殴伤及杀伤,各准此。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 各依本殴伤法。注: 他故,谓别增余患而死者。其有堕胎、瞎目、毁败阴阳、折齿等,皆约手足、他物、以刃、汤火为辜限。 保辜制度仅适用于殴打或伤害他人, 但未当场致死的案件。所谓“殴、伤不相须”即指殴打和伤害不必同时具备,只要存在殴打或其他的伤害行为, 则无论是否产生伤害后果,均须适用保辜制度。可见,殴打或伤害行为是保辜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保辜期限是指由官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具体案情确定的由加害人为受害人疗伤,并以受害人伤情恢复的不同情形据以决定加害人不同罪责的期限,简称辜限。可以说“辜限”是保辜制度的核心, 也是其生命力所在, 保辜制度的特殊性就主要体现在对保辜期限的规定上。 从律文中可见, 辜限的确立标准大致有两个: 一是以所持凶器的人身危险性为标准,“手足殴伤人限十日, 以他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www.LWlM.cOM收集整理物殴伤者二十日, 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 危险程度越高, 则辜期越长。WWW.yBasK.cOM二是以受害者伤情为标准, 如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就是直接以受害者较严重的伤情为着眼点, 不再根据凶器的危险性进行判断, 伤情越重, 辜期越长, 是对单一凶器危险性标准的有机补充。 二、保辜制度的意义及其评价 (一)保辜制度的积极意义 保辜制度采取的是一种客观主义,即对杀人和伤害两种犯罪类型,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作为区分标准,而是以行为所导致的结果作为判断的依据。因此,对保辜制度我们应该客观的评价其所体现的价值。 首先,保辜制度既包涵有儒家的非讼思想,又有古朴的公平 [1] [2] [3]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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