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1994年),国务院先后颁布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997年)、《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1998年)、《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等。 社会救济方面,先后颁布了《企业、个人三方负担费用,做到既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又与个人缴费多少挂钩,以个人账户形式体现劳动贡献,缴费不同的劳动者在保障水平上的有适当差别,正是效率与公平的结合。 (3)国情特点与国际标准相统一原则。国外的发展经验为我们提供了启示,在立法当中必须考虑到基本国情,对社会保障项目设置不能过多,标准不能过高。保障水平必须与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且随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而提高。同时也要考虑到社会保障标准国际化、普遍化的趋势。世界贸易组织要求各成员国有成熟的市场经济体系,而成熟的市场经济体系需要以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作为基本条件。1952年国际劳工组织签署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中的社会保障国际标准就为各国普遍认同。 2.选择立法体例 社会保障法律的立法体例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分散式立法体例;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综合式立法体例。如德国1883年制定《劳工疾病保险法》,1884年制定《劳工伤害保险法》,1889年制定《残废和老年保险法》,以上三项立法于1911年合并为《帝国保险法》,成为一个完整的保险法规。这种立法体例灵活性大,能够迅速做出反应满足社会的需要,但是由于没有一部总揽全局的基本法,容易造成社会保障各法律之间的矛盾和冲突。LOCAlhOST1935年,美国的《社会保障法》,是第一个由联邦政府承担义务以解决老年和失业问题为主体的社会保障立法,也是世界上第一部集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等内容于一身的社会保障立法。这种体例有助于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和统一,但也应该看到由于其立法要求过高,只能在条件比较成熟的时候才能采用。 从目前我国实际来看,先立一部社会保障法典,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等内容广泛而又体系庞大的法律是非常困难的。大法覆盖面太宽,各个方面条件都不同,可采取先立子法,待条件成熟时再立大法。 我国《社会保险法(草案)》已经进入二审,今后再逐步制定《社会救济法》、《社会福利法》、《社会优抚法》等单行法以及相关的配套法如《社保基金法》等,最终形成以社会保障基本法为主干,以社会保障法单行法为具体体现的完整、统一的多层次社会保障法体系。 3.完善救济途径 从社会保障权最终实现的角度来看,司法救济是社会保障权最为有效和最终的保障方式,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应优先考虑司法救济方式,树立“权利依赖救济”的理念,最大程度的保证社会保障权在法律上的实现,并进一步细化,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社会保障法律救济的核心内容,包括宪法诉讼、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三个方面,我国目前没有确立宪法诉讼机制,因此,社会保障权的司法救济机制只包括行政救济和民事救济两方面。 《社会保险法(草案)》第八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司法救济的途径,与此相适应可以考虑修订《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在第11条第1款第6项仅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范围过窄,应将所有行政机关未依法向公民授予社会保障利益的行政行为都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使其接受司法审查。 社会的协调发展需要有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支持。发达国家的经验证明,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是由国家强制实施的,离不开法律的支持。社会保障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法律部门,其重要性毋庸置疑,因此要加快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建设的进程,有效减少社会保障各项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的冲突,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郑成功.社会保障学[m].北京: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出版社, 2005. [2]郭成伟,王广彬.公平良善之法律规制——中国社会保障法制探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3]刘泽军.国外社会保障行政法律救济制度模式述评[j].中国城市经济,20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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