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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承责任基本理论问题新探           
转承责任基本理论问题新探

摘要:转承责任是一种责任人因与他人间的特定基础关系而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形式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2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146条)、雇佣人转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9条)、被无偿帮工人转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13条)、定作人过失转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10条)、法定代理人转承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和机动车驾驶学习中的教练员转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20条)等具体形态。
有人认为,《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的不是国家机关的转承责任,而是国家机关自己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8条规定的也不是法人或 其他组织的转承责任,而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责任。其实,分析这两条规范就可以发现,这两条规范都分别规定了两种不同性质的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 121条分别规定了围家机关执行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前者是国家机关自己责任,是国家机关以广自身名义或通过其 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执行职务而发生的侵权责任,这当然是国家机关自己的责任;后者显然是转承责任,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活动不具备代表性,而是 类似代理性质,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则是国家机关的转承责任,同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8条也分别规定了两种不同性质的侵权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法 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活动侵权的民事责任和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职务活动侵权的民事责任。前者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负 责人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职务活动的代表行为发生的侵权责任由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承担责仟;后者是转承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具有代表 性,而是一种代理性质,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转承责任。loCALhost
另外,自《行政诉讼法》,尤其是《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以后,行政法学界通说认为,国家机关侵权责任,就是国家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 121条所规定的国家机关侵权责任,包括国家机关转承责任,已不再具有独立的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地位了。其实,《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侵权 责任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是不完全一致的,其内涵和外延均有差异,《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侵权责任,包括国家机关转承责任, 仍有自己作为民事侵权责任的独立空间:首先,《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为国家机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法机关和军事机关,而《国 家赔偿法》的责任主体实际上只有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其次,《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的职务侵权行为包括职务行为本身违法而造成损害、执行职务方法 不当造成损害、滥用职权造成损害这三种违反国家权力授予、行使及行使程序和方法的法律规定而致他人损害的行为和职务行为自身危险性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共四 种情况。也就是说,《民法通则》第121条之规定不以“违法”为行为人行为构成侵权的要件。当然,这里所指的违法是狭义的违法,即违反国家权力授予、行使 及行使程序和方法的法律规定,而不是指广义的违法,即违反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而造成他人法定权益的损害之违法。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职务侵 权行为强调的是“违法”行使职权致害他人的行为,这里的“违法”,是指违反国家权力授予、行使及行使程序和方法的法律规定。南此说明,《国家赔偿法》所要 求的行为违法性具有复合性特征,即行为既要违反国家权力授予、行使及行使程序和方法的法律规定,又要违反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而侵害他人法定权 益的法律规定。因此,《国家赔偿法》只是把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违反国家权力授予、行使及行使程序和方法的法律规定,并违反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 义务而侵害他人法定权益的职务侵权行为纳入了国家赔偿范畴,而把同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没违反同家权力授予、行使及行使程序和方法的法律规定,只违反保护 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而侵害他人法定权益的职务侵权行为,如职务行为自身危险性造成损害的职务侵权行为和国家立法机关、军事机关违反保护他人人身财 产安全的法定义务而侵害他人法定权益的职务侵权行为留存了《民法通则》第121条之中。所以,即使不认为国家赔偿责任是民事侵权责任,事实上在民事侵权责 任领域仍然存有包括同家机关转承责任在内的国家机关侵权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党的机关和其

青团机关不是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侵权时,由党的机关或共青团机关承担法人转承责任,而不是由国家机关承担转承责任。
中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这一转承责任范嗣不仅几乎包括了现代侵权行为法理论上的所有转承责任,还包括了现代侵权行为法理论上少有论及的为行为人利益的机动车驾驶学习中的教练员转承责任这一新形态转承责任,其转承责任形态是齐备丰富的。

三、转承责任的类型

研究转承责任类型,有助于我们更加清楚地认识转承责任法律制度,利于对现行转承责任法律制度进行完善。
转承责任类型是以转承责任范围为基础的,在转承责任的范围内来划分转承责任的类型。转承责任分类必须采用一个具体的划分标准,以此来划分其种 类或类型,这个标准就是责任人与行为人间基础关系的性质。归纳转承责任的类型应当从转承责任的基础关系入手,基础关系的分类直接决定了转承责任具体形态的 归属,进而形成转承责任的种类或类型。
转承责任的基础关系一般可分为为行为人利益的基础关系和为责任人利益的基础关系。法定代理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间的监护关系 和机动车驾驶学习中的教练员与学员问的教授受训(监督管教)关系就是为行为人利益的基础关系;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间的委任隶属关系、法人或其他 组织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组织体与组织成员的从属关系、雇佣人与被雇佣人间的雇佣关系(包括通常意义上的师傅与学徒间的师徒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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