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的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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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身份,而且办理的委托事务系单位的委托授权,也是完成单位规定的工作行为,虽然,这种委托事务可能具有临时性和特定性,不属受托人原有岗位的职务范围,但由于单位的委托授权,必然导致受托人取得特定职务的结果,受托人正是利用这一特定的职务上便利,才非法占有了本单位的财物。受托人的这种身份和行为满足了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要件的要求。故认定其具有职务侵占罪主体资格,是完全符合刑事立法精神的。相反,如果受托人不属委托单位的人员,即使其利用处理委托事务的职务上的便利,侵占了委托单位的财物,就不能按职务侵占罪处罚。虽然受托人依委托人的委托,代表委托人处理委托人授权的事务,从表面上看具有了委托人单位人员的身份,但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委托人和受托人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受托人利用处理委托事务的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的是非受托人本单位的财物。由于职务侵占罪犯罪对象的限制性,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不仅要具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身份,而且犯罪所指向的对象必须是犯罪人所在单位的财物,这两者缺少任何一个构成要素,即使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私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那种认为虽然受托人不属委托单位的人员,但由于接受委托而取得委托人单位的人员临时身份,其利用处理委托事务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吞委托人单位的财物,这种侵吞受托人所代表单位的财物,应视为刑法意义上的“本单位财物”,亦应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的观点,显然超越了《刑法》第271条法律用语的逻辑内涵,是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因此,这种受托人(不属委托人单位的人员)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适格主体。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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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个总结: 基层法院如何围绕一个主题做好三件大事 下一个总结: 浅析基层法院纪检、监察工作现状及改革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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