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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被告是利还是弊           
追加被告是利还是弊

[案情]2008年10月,某县供电局到某乡镇行政村栽电杆,带队人是供电局职工苏某,因人手不够,该行政村村电工刘某按照村主任陈某的要求,叫来该村村民十余人帮着栽电杆,在载杆过程中,装电杆的车子突然翻倒,致使电杆将村民王某的左腿打折,王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二十天,王某住院期间,某县供电局通过苏某给了原告5000元。 2009年3月5日 ,王某被鉴定为轻伤,九级伤残。另外,其腿中的固定钢板仍在,以后还需继续治疗。2009年6月,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县供电局、村电工刘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其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6092.13元。

[分歧]该案在审理中,就是否依职权将供电局职工苏某追加为被告形成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意义重大。一是基于案件事实要查清,审理的需要。以防止对类似案件事实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二是为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尽量调动一切司法资源保护当事人正当而又难以救济的正当权益,防止好人吃亏。三是为了降低诉讼成本,减少诉累,即将必要共同诉讼人追加进来参加诉讼,就能一次性在不同当事人之间解决同一纠纷,大大节省了法院的人力、物力。四是法律上并没有免除履行职务或受雇执行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者的民事赔偿责任。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并没有在事实上免除履行职务或受雇执行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所以为充分保障被害人民事权利的实现,简化诉讼程序,在转承责任诉讼中,被害人可以将直接侵权行为者本人及其单位主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某作为供电局职工在履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应作为当事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LocALhOSt 如果法院对遗漏当事人的案件不采取积极措施,不主动将其追加入讼,那案件将无法审理清楚,审判无法顺利进行,也无法实现实体的公正。一种意见认为,从法理上讲,当事人选择当事人就如同当事人是否要不要提起诉讼一样,是他们的意志自由的表现,也是诉讼契约自由的表现。现在的司法精神要求法院在办案中尽可能保持中立的角色。从证据的调查到法律的延伸服务,从行使法律释明权到指导当事人举证质证等等均要求法院保持中立,唯有中立,其产出的司法结果才有公信力和权威力。如果,原、被告都没有申请追加第三人,第三人也没有申请参加诉讼,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那么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作法就会使法院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受到挑战,与现代司法理念不相适应。本案案情清楚,法院没必要依职权将苏某追加为当事人。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民法研究和保护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法治国家的首要前提就是公权力不得侵犯私权力,所以法院及法官应保持中立,即民事主体之间的较量不宜有外力干涉。

一、一般情况下追加被告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追加被告必须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必要的共同被告是指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关系,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的人。不具备该条件,不得追加为被告。对于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申请追加的,不得允许。 二是追加的被告必须明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因此,在诉讼中追加被告也必须明确。被告明确首先是指法律上承认其存在。法律上承认是指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经过了有关部门的登记,或法律规定不需要登记即承认的其他组织,自然人应当有户籍登记。法律上的存在是进行诉讼的必要前提。对于已终止或未经工商登记的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应当以其行为人为诉讼主体。其次,追加的被告要有确切的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能够送达诉讼文书。法律上的不存在与没有详细住址,或虽有详细住址但找不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法律上存在的当事人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但是否存在不能确定的,不可以公告送达,也就不能追加为被告。 三是追加被告必须有相关证据。为防止错误地追加被告,不论法院依职权还是因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都应有基本证据证明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追加的被告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二是要证明被告的存在,并提供详细情况,不得只凭当事人的陈述或请求盲目追加。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前,必须根据卷宗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追加。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时,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卷宗材料进行审查。

二、法院追加当事人存在的弊端。第一,该制度违背处分原则,是超职权主义的一种体现,因为民事权利是私权,所以处分权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如果当事人没有起诉申请,法院是不能主动干预民事纠纷的,否则就会造成对当事人权利的不当干预,使其主体地位受到损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他人之诉,是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参加与否是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自由。法院的主动通知反而是对其参诉权利的一种限制,即法院是代替当事人主动追加第三人民事责任。这种作法不符合现代法治的当事人主义原则。 二,该制度损害诉讼程序价值。法治国家不仅要求实体正义,更要求程序正义,诉讼程序具有其独立的,不可替代的价值,任何干涉当事人行使义务权的行为都是对程序正义的破坏。该制度造成审判权对诉权的压制和侵略。法院不应该依职权干预当事人选择当事人的自主权。 第三,该制度导致审判效率低下,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多一个当事人即多一层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也不一样,而且还要寻找当事人,或公告,或送达,重新确定一次举证期限久拖不决,不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该制度可能导致审判权滥用。首先,法官办案如果遗漏当事人就算错案,所以法官为防止办错案,难免会有随意动用法院职权扩大当事人倾向。其次,源于地方保护主义,以及执行的成功进行,即为保护本诉中没有履行能力的被告而任意追加有履行能力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制度还甚至导致当事人与法官产生对立情绪。选择当事人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时当事人也许并不想追加第三人,会认为再追加第三人反而对他胜诉不利,而法官却硬要依职权追加,这会使当事人怀疑法官判案的公正性。

三、在审判中发现案件有遗漏当事人时如何处理。在举证期间未届满前,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对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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