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使农村经济生活发生巨变, 经济利益的刺激加之立法滞后、监督乏力等原因而引发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频发。据相关资料统计,近年来我国农村发生的各类刑事案件中,将近百分之五十属于村干部职务犯罪或者与其有直接关系的案件。村基层组织人员是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深化农村改革,加强和发展农村经济的重要骨干力量。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各项农村改革工作的有效开展,造成群众上访、集访事件增多,严重损害、影响社会稳定。
因此,面对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现状,既需要从村干部制度建设上强化对他们的监督与管理,更需要以法律手段坚决打击村干部利用手中权力所实施的职务犯罪,以促进新农村建设。但现有法律在对农村基层组织成员主体范围、其所履行的管理职责的性质等问题上规定不明确,刑事法律理论界对此也是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与分歧更是非常激烈,这最终直接地影响到职务犯罪案件在实体法上的定罪量刑和程序法上的管辖分工,有的案件甚至因为认识分歧导致职能部门相互推委,案件搁置,使执法出现漏洞。要准确惩治和预防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对法律适用的难点和不统一处作系统的分析与评价是必要且紧迫的,而首先就是要明确和界定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主体的范围,本文即试图对这一问题作一探讨。
一、 村基层组织的概念
“村基层组织人员”是由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届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所确立的法律概念,但是在法律适用中如何界定这一概念,法律和立法解释的规定却并不明晰,而要明确界定“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内涵,我们首先必须厘清“村基层组织”的涵义。LocAlHosT
目前,我国农村大致有三类村级基层组织:一是村级自治组织,即村民委员会;二是村级党组织,即村党支部;三是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即村经济合作社。对这些组织是否属于《解释》所规定的具有刑法意义的“村基层组织”,存在如下四种不同观点:(1)认为村基层组织仅指村民委员会。其理由是,《解释》未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以外的其他基层组织,任何扩张性解释均有违罪刑法定原则。(2)认为村基层组织包括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理由是,村级党组织与村民委员会在农村政权建设中居有同样重要的地位,二者虽有性质的区别,并无概念上的冲突,将村党支部列入“村基层组织”更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3)认为村基层组织包括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认为集体经济组织经常受政府委托具体实施行政管理工作,其人员职务与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常有重叠,也应包括在村基层组织内。(4)认为村基层组织还包括其他一切依法设立,或者经村民授权的各种村民自我管理的管理集体,如村民小组、村下属各委员会等自治组织。
明确村基层组织的范围,首先要了解《解释》出台的背景。1998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报送了《对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成员的工作是否属于“依法从事公务”问题的意见》,该委在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草拟了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后即形成了后来的《解释》。这一背景表明,立法解释意图并不认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为符合刑法规定标准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在特定情形下将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看待、评价、处罚。其次,实务中正确理解和把握《解释》原意,应立足两个原则:(1)限制原则。凡立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的,在司法中不能对相关问题作没有依据的扩大化理解。(2)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鉴于农村基层组织状况复杂,基层党务、公务、村务和经济等事务重叠现象比较突出,分工界限也不明确。适用法律时,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村基层组织”应明确为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勿庸赘言,村民委员会是《解释》题中应有之义,是当然的村基层组织之一。而认定村党支部为村基层组织也有充分的法理和实践依据:《解释》的表述是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这一表述意味着村基层组织不限于村民委员会。其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此处所说的“基层组织”与立法解释中的“基层组织”应属于同一个法律概念。再次,根据我国农村政治生活的实践,村支部与村委员会被统称为农村“两委”,党支部在农村地位十分重要,村党支部的权利事实上甚至在村民委员会之上。最后,从我国政治生活的实践看,各级党组织均被赋予与同级法律意义上的组织相同的性质, 且村支部成员在村民委员会交叉任职的情况普遍存在。综上,笔者认为, 村党支部应属村基层组织。当前,我国农村除了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外,还设有集体经济合作组织,一般称经济合作社。村经济合作社尽管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济法人,但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又是负有某些管理职责的村一级组织,如:《土地管理法》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又如《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六条:“村经济合
作社对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村经济合作社是负有某些管理职责的村一级组织,其地位与村民委员会平行,且其职责与村民委员会的职责存在交叉,实践中完全可以归入《解释》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情况。因此,村经济合作社的地位应当属于村基层组织。
此外,当前农村还存在其他一些村民自我管理的组织,主要是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下属各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第二十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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